(一)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以卖宅基地为名,将某某村集体所有的“某某园区”89.094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浇地)、0.78亩其他农用地(农村道路)非法倒卖给牛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被非法倒卖的上述耕地、农用地被开发为多层及二层的商品房,非法收取的741.5万元转入某某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收款收据(某某村委会收取的卖地款)证明,孙某某作为某某村书记倒卖某某村土地所收取的宅基地款及倒卖土地的位置和时间。
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明,某某村农业示范园区违法占用农用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浇地〉面积共计5.9396公顷即89,094亩,其他农用地〈农村道路〉0.052公顷,即0.78亩),合计89.874亩。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王一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牛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某等人购买某某村农业示范园区时间、地点、钱款数额的事实。
⑵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孙二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召集村委会班子成员开会说示范园区种植桃树等不赚钱,后孙某某拍板将示范园内的土地划成宅基地卖掉。
4、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召集村委会班子成员开会协商将示范园区地皮划成宅基地出卖。
(二)2011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位于某某路与某某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该村集体土地17.745亩建设用地非法倒卖给牛某,牛某将135万元购地款转入某某村账户,并将所购某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某某墅”,被告人孙某某与牛某约定,除了牛某给某某村的135万元,另外需给付孙某某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债务抵偿协议证明,甲方是孙某某,乙方是债权人刘某,第一条:甲方于2008年11月份借乙方120万元现金,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年,现还款期限已至,甲方无力还款,甲方同意以其拥有的废品站占有宗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抵偿借款及利息……第三条:乙方在一年半内再支付36万元给甲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
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明,该起涉案集体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面积为1.1831公顷,即17.745亩。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间孙某某因欠其75万元还不上,遂要把村内位于某某路与某某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片废品收购场地转给其抵账,地款为36万元,拆迁费120万元由牛某出,房子建成卖掉后其再给孙某某300万元或同价值的房子。孙某某说这些钱补偿给村民用。2011年8月16日由刘某代替牛某与孙某某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后其给孙某某135万元,二人算帐后牛某给孙某某打了260万元的欠条,后牛某将所购某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某某墅”。
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因牛某开发“某某墅”占用某某村土地,牛某的某某公司分三次转给某某村账户共计135万元。
4、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废品收购站的地牛某共给村里135万元,牛某开始建别墅的时候给孙某某打了一个246万元的欠条,因为二人商量牛某除了给村里的钱之外还要另外支付给孙某某300万元,除去以前孙某某欠牛某的几十万元,牛某还欠孙某某246万元。
综合证据:
书证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9月15日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85年1月3日刑满释放。
2、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
孙某某2001年至2012年4月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至2012年4月兼任某某村村委主任。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并于2012年7月13日由漯河市郾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孙某某移交,并由公安机关带回归案。
4、河南博智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9月28日出具豫博专审字(2014)第27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郾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财务收入总计22368236.96元,财务支出总计22175181.62元,该期间财务收支结余193055.34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某小区过程中,将位于漯河市某某有限公司西南角的某某店划入拆迁范围,该某某店系孙某某日常经营,由原水果店改造而成。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某某店的拆迁补偿款折合成两套面积均为170.51平方米的商品房,价值共计85.335万元补偿给孙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某受让给孙某某儿子孙四某、孙某的两套房产均未收取房款。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水果店是某某村的,是某某村委会建的,建造费用某某财务账显示,但财务账丢失了。
⑵证人万某某2012年10月22日证言证明,建设某小区时没有占用某某村的土地。
⑶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漯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某小区时没有购买某某村土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在某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占用其本人的某某店,某项目的老板万某某赔付其两套房子。某某店的前身是水果店,某某店的土地是原漯河某某厂的,但水泵厂是其买了,房子是其盖的,也是孙某某装修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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