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风霞供述了根据曹某某的安排,因为是其领导,再一个原因是邓某某是财政局行财股的股长,负责医保中心的基金和经费的拨付,也是为了跟邓股长工作上搞好关系,另外他们两个都跟其说已经商量好了。2001年9月,将其保管的县财政局拨入医保中心账上的30万元医保基金让封丘县财政局时任行财股股长邓某某的弟弟邓甲某修路使用,2001年11月这笔款全部归还。 邓某某供述了2001年下半年,当时县里为了在司庄乡召开金银花现场会,开始修建县城至司庄的这一段路,其兄弟邓甲某借用别人的资质,承包了一个标段,后来因为工程款不到位,他们修路的一伙人多次到财政局预算股催要工程款,也多次到其办公室说这事,当时邓甲某也到过办公室,给其说县里要求工期比较紧,必须在现场会召开前把路修好,现在拨付资金不到位,想通过其在县直其他部门拆借一部分钱先用,也用不长时间,工程款到位后就归还,其说给你们想想办法吧。当时考虑封丘县公疗办是事业单位,单位平时有经营收入,当时是下半年,按照预算安排,医保中心账面上应该有这些钱了,也是考虑再三,才决定找曹某某借钱的。随后一天到曹某某办公室给他说:“俺家老三正在修建县城至司庄的路,工期比较紧,资金跟不上,这也是县里的形象工程,看能不能先借你们单位一部分钱用用?时间也不长,修路款到位后就归还”。曹某某说:“好,回头我们商量一下给你个信”。期间邓甲某多次打电崔问借款的事。借用30万元,他们单位的时任会计李仕信在场。找曹某某说过借钱后的几天,医保中心的会计齐风霞打电话说前几天你给曹主任说借钱的事,曹主任安排过了,通知施工队的人来农行办手续吧。其电话通知邓甲某联系施工队的会计办手续提现,后来施工队来了一个男的,他和齐风霞一起到柜台办理的取款手续并提取了30万元现金。办理完业务后,齐风霞给其说这事怎么办,知道她说这话的意思,其就在农行营业部给她打了一张借到修路款30万元的借条。200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邓甲某说把这30万元凑齐了,然后其给齐风霞打电话说原来借款现在还给你们医保中心,到农行营业部办理一下手续。邓甲某的合伙人赵甲某带了30万元现金,齐风霞和赵甲某一起办理了还款手续。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风霞多次或伙同他人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风霞全部归还涉案款项,未对单位造成损失,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一般立功,故依法对被告人齐风霞减轻处罚。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发生在2001年,案发前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30万元用于封丘县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道路,属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如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齐风霞的辩护人辩称第二起指控中关于挪用公款3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风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两个月零三天,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 红 珍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