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曹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齐风霞通过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的六家定点刷卡分部将2007年度前与医保中心中断关系的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从医保中心帐面套取。该款由齐风霞以个人名义存在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开设的账户帐外保管。2011年4月份左右,齐风霞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其妹妹齐某甲买房使用;2012年10月份,齐风霞将其中的15950余元用于其丈夫董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止立案前均未归还。 (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齐风霞收到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原会计李某甲转交的帐外公款9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齐风霞收到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管理费”119313元,人寿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代征费”73255元,以上共计201568元由齐风霞帐外保管。2011年底,齐风霞擅自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亲戚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杨某丙于2012年10月归还;2013年3月,齐风霞又擅自将其中的3.5万元借给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 (三)、2013年3月,齐风霞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帐外收受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53700元。2011年9月齐风霞用城关乡西河村其亲戚李某丁的名义在农行办理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丈夫董某甲和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3月份,该笔贷款到期,齐风霞直接用该53700元“管理费”用于归还贷款和付息。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涉案款项。被告人齐风霞2013年7月18日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风霞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齐风霞供述了在2008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其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负责收取保管本单位帐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12965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在案发后全部归还涉案款项的事实。 2、证人丁某某、梁某某、梁甲、范某甲、钦某某、岳某某、齐某甲、董某甲、马某、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丙、杨某甲、高某甲、崔某某、李某甲、杨某丙、周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证人丁某某、梁某某、梁甲、范某甲、钦某某、岳某某证言(六人系六家药店负责人)证明了2008年8月,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曹某某联系后,齐风霞通过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的六家定点刷卡分部的该六人将2007年度前与医保中心中断关系的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从医保中心帐面套取的事实。 证人齐某甲(齐风霞妹妹)证明了2011年3、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其要在郑州东区购买一套房,由于购房款不足,从齐风霞处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 证人董某甲(齐风霞的丈夫)证明了由于资金紧张,其与他人合伙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份从齐风霞处借款购买饲料。2013年3月份齐风霞用53700元管理费用于归还其公司的贷款和利息。 证人马某、张某甲(均系封丘县医保中心副主任)证明了收取网络维护费和大额保险代征费是由李某甲和齐风霞具体负责的,其他不清楚。 证人杨某甲(中诺公司出纳会计)、崔某甲(中诺公司经理)、张某丙(中诺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齐风霞收到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所谓的“管理费”119313元,2013年3月,齐风霞又收受中诺医药有限公司53700元的事实。 证人高某甲(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经理)、崔某某(该公司行政事务工作人员)证明了齐风霞经手收取2011年人寿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代理费”73255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甲陈述了2010年12月退休时,其负责管理的帐外公款结余9000多元,其在与齐风霞交接时将钱交给了她。 证人杨某丙证明了因给其孙子看病借过齐风霞两次钱。一次在2011年年底借齐风霞30000元,一次在2013年3月借齐风霞35000元。 证人周甲(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会计)、李某丁(齐风霞舅舅)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份齐风霞以李某丁的名义在农行贷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丈夫的企业,2013年齐风霞用管理费53700元归还该贷款和利息。 3、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公款45950.71元由齐风霞个人使用的事实。也陈述了第二起、第三起公款的收取情况及由齐风霞帐外保管的事实。 4、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医保中心保证金账面及记帐凭证、保证金结算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存取信息、中诺公司提取的委托拨付凭证及其公疗刷卡结算清单、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帐目及相关凭证、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书证。 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明了齐风霞1962年9月29日出生和职务情况。 医保中心保证金账面及记帐凭证、保证金结算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存取信息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08年8月26日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利用6家定点刷卡药店套取114092.29元公款的事实。 银行存取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齐风霞帐外个人存折上于2008年8月28日存入10万元、2008年9月4日存入14000元(的事实,并显示该笔资金于2011年元月7日全部支取完的事实(其中5万元给了曹某某个人,剩余的留存在齐风霞个人手中)。 中诺公司提取的委托拨付凭证及其公疗刷卡结算清单证明了2011年8月、10月、12月中诺公司按公疗刷卡费用2%共支付给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119313元的事实。2013年3月中诺公司按公疗刷卡费用2%支付给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53700元的事实。 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帐目及相关凭证证实了2011年10月份,该公司借了齐风霞5万元;2013年3月齐风霞又给了该公司共计105200元(其中包括用于归还公司经营用的李某丁名义的该5万元贷款及利息)。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涉案款项134650元全部归还。 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齐风霞2013年7月18日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 (四)、2001年6月份,邓甲某借用封丘县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修建封司路(封丘县城至司庄)。2001年9月29日,经原封丘县医保中心主任曹某某(已判刑)同意,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齐风霞利用经手管理封丘县医保基金职务之便,将封丘县财政局拨入医保中心的30万元医保基金让邓某某的弟弟邓甲某个人修建封司路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01年11月17日,邓甲某将该款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任职文件;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前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任封丘县财政局行财股股长。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2、借条; 证明邓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30万元用于修路。 3、封丘县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及进账单复印件; 证明医保基金30万元的存取情况。 4、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