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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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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琦琳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证人翟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六七时许,其和李伟、李某戊、李己、李二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文强打电话称在“枫叶网吧”与他人发生争执要打架。其几个人赶到“枫叶网吧”,对方有二三十个

(2)证人翟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六七时许,其和李伟、李某戊、李己、李二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文强打电话称在“枫叶网吧”与他人发生争执要打架。其几个人赶到“枫叶网吧”,对方有二三十个人,一见面双方就互殴起来。打了四五分钟,对方的人跑了,其一方8人也回家了。后听说对方有两个人被打的有点狠。

(3)证人李A、薛某乙、李B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19时许,其和李某戊、李己、李二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文强打电话称在“枫叶网吧”要与人打架,其几个人赶到“枫叶网吧”,与对方十几个人发生了打斗,其一方有人到理发店拿了凳子砸对方的人,对方的人被打跑了,剩下一个男孩未跑掉,被其一方的人围殴,打得趴在地上不动。

(4)证人赵乙、赵丙、宗某、牛某乙、李C、赵某丙、李D、史某丙、李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时许,赵鑫等人在济水一中附近被人打了,怀疑是狄裕丰等人指使的,遂纠集二十余人到“枫叶网吧”打狄裕丰。在“枫叶网吧”与李文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斗殴,其一方被对方打散了,史某丙、李辛被打伤。

(5)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高峰在济水一中玩时被赵鑫等人打了。三天后17时许,其和高峰及高峰叫的6个人在济水一中附近遇见赵鑫,即追撵赵鑫。后其几人去“枫叶网吧”上网时发现赵鑫也在附近,因害怕赵鑫叫人打其,其几人就离开了“枫叶网吧”。后听说当晚赵鑫等三十余人在“枫叶网吧”被七八个人打了。

3.辨认笔录,证实李辛辨认出李某戊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4.鉴定意见,证实李辛左手第2、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史某丙右手第2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李辛、史某丙分别与李某戊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戊等人赔偿李辛6000元,赔偿史某丙5000元,并已履行。

6.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等人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常某对陪唱人员不满,被害人苗丙来处理时,常某无故辱骂并殴打苗丙,李伟、许海波见状也参与殴打,苗丙跑出包房后,三被告人继续在“神话KTV”楼道、大厅对苗丙追逐殴打,致苗丙受伤。经鉴定,苗丙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海波于2014年7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苗丙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丙的陈述,证人康某丙、王丁、孙某丙、程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追逐损毁车辆;李伟、李某戊、李己在“枫叶网吧”附近聚众斗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若阳、李某甲、李乙辩称未殴打李媛媛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若阳一方的人对李媛媛实施了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殴打行为由上述三被告人实施,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伟辩称其未纠集被告人许海波的辩解理由,经查,李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电话纠集许海波到“凯旋酒会”,许海波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路过“凯旋酒会”时见李伟在现场,询问李伟时李伟称与牛小杰产生纠纷并约定在沿河路斗殴,缴许海波同去斗殴,二被告人虽对许海波到“凯旋酒会”的方式供述不一致,但对李伟邀请许海波同去沿河路斗殴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李某丙辩称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甲明知牛小杰与他人有纠纷,仍受牛小杰指使纠集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携带作案工具到“凯旋酒会”,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沿河路聚众斗殴犯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苗某辩称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砸车和打架,仅是根据李伟的要求开车接送了牛某某等人,其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苗某受李乙纠集,明知李乙、李伟等人准备与牛小杰等人到沿河路斗殴,仍积极参与,并提供棒球棍作为作案工具,又根据李伟的指使开车接送牛某某等人到斗殴现场,虽到现场后因其一方处于劣势离开现场,但其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解无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刀是赵若阳之前放在其车上的,不是其主动提供的,其看到打架就离开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赵某某明知赵若阳等人聚众斗殴仍将两把刀交给赵若阳用于斗殴,其积极为斗殴提供作案工具,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区别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非蓄意斗殴,李伟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被告人赵若阳等人到“凯旋酒会”要账与牛小杰等人引发纠纷,但双方无视国家法律,相约到沿河路聚众斗殴,并为此准备作案工具;李伟受赵若阳纠集到现场后,积极纠集多名被告人持械参与斗殴,并伙同其他被告人打砸牛小杰车辆,且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海波的辩护人辩称许海波不是提议者,仅是参与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海波受李伟纠集到现场后,明知双方斗殴仍积极参与,纠集多名被告人参与斗殴,提供作案工具,并对牛小杰车辆实施打砸,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许海波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审理过程中许海波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其立功的线索及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张乙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分别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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