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因被告人杨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和杨琰在合伙经营保健品生意期间,李某甲明知杨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杨琰驾驶让杨琰回河北找工人,途中发生

因被告人杨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和杨琰在合伙经营保健品生意期间,李某甲明知杨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杨琰驾驶让杨琰回河北找工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甲死亡。杨琰驾车是执行合伙事务,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646554.0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4000元以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的121625元,杨琰、李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510929.0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琰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琰、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有荣、张秀花、高小国、高志强、高志新510929.0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