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1日,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就找陈XX想借他保管的统计局的公款,陈XX同意把他保管的公款的7万元借给我,我们在潢川信用联社办的转账手续,过罢年我资金回笼就把借陈XX的这7万元钱还了,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有给陈XX付利息。这三次借款我都给陈XX出具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给他利息。 3、相关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2)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于2014年1月15日下发的潢组干(2014)36号关于陈XX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陈XX同志任县统计局党支部委员、纪检组长(试用期一年)。 (3)潢川县建设局出具的城规字2002第05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03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 (4)吴XX、吴X乙、刘XX、栗XX与陈X甲签订的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书、潢川县统计局出具的两份收条在卷。 (5)中国银行潢川支行、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科技部出具的陈XX账户的交易明细,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科技部出具的王XX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XX与被告人王XX转款情况。 (6)潢川县统计局记账凭证、明细分类帐及潢川县非税收入缴款收据在卷,证实该755247元款于2011年6月入潢川县统计局账,其中利息25247元。 (7)中共潢川县纪委、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XX被中共潢川县纪委电话通知到县纪委接受调查,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陈XX如实交待其将保管的70万元统计局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借给王XX用于营利性活动的犯罪事实。同日,县纪委将此案移交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当日进行初查。2014年12月24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过排查,发现被告人王XX在从信阳回潢川的途中,侦查人员在其回潢川途中,将王XX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王XX交代其与陈XX共谋借用陈XX保管的单位公款用于经商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5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对陈XX、王XX依法立案侦查,案破。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其保管的公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为经营需要,明知被告人陈XX保管的是单位公款而多次借用,系挪用公款之共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三次将公款借给王XX使用属“多次挪用公款”,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属于常识性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X保管的资金在单位的账户,而不是其个人账户,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牟利的故意,因此,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行为。经查,被告人陈XX为帮助其家属完成揽存和理财任务,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用于购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案发前虽已将本金及收益如数上缴潢川县统计局,但不影响其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XX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后,在接受谈话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挪用21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虽然是实际使用人,但没有决定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段术林 人民 陪 审员 袁启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