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XX、王XX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人陈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将保管的公款借给王XX用于经营的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认定其属于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多次挪用”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明确几次,以“多次

被告人陈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将保管的公款借给王XX用于经营的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认定其属于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多次挪用”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明确几次,以“多次”认定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将其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其保管的资金是在单位的账户,而不是陈XX自己的账户上,主观上没有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牟利的故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在单位的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第一被告人陈XX辩护人关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王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潢川县统计局利用之前单位结余资金在潢川县南城迎宾路东侧购买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地皮,与陈X甲签订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书,由陈X甲向潢川县统计局支付安置费98万元。其中,2006年11月23日陈X甲向该局付70万元,后该70万元由被告人陈XX负责保管。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该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XX共谋,由被告人陈XX将其保管的部分公款三次挪用给被告人王XX用于经商进货资金周转使用:其中2007年6月1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6万元;2008年12月28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8万元;2009年9月2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7万元。被告人王XX每次使用一至二月后归还。

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将保管公款中的部分购买中行理财产品共计46次,其中:

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收益24.27元;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9.02元;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5.63元;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36.06元;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9.42元;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8.36元;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9.92元;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76万元,收益68.24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51万元,收益161.38元;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5.96元;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购买理财产品52万元,收益164.55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39.05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40.85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89.86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购买理财产品31万元,收益233.25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7.04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212.05元;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6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36.58元;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33万元,收益352.06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收益65.21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961.64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707.94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10.13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38.93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0.64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437.26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20.93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87.67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64.44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4.82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9.97元;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93.34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67.49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共收益1698.23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183.56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920.55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60.27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46万元,收益705.75元;以上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6笔,收益金额合计12376.4元。

2011年潢川县统计局决定将被告人陈XX保管的70万元公款上交财政,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XX将该70万元公款及收益25247元上交财政。

另查,2014年12月23日上午,中共潢川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陈XX到县纪委接受调查,陈XX在接受调查谈话时,如实供述了全部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陈X甲证言:2008年左右,我与潢川县统计局签过一次联建协议。统计局在南城迎宾路有一块地皮,面积120平方米,这块地皮是从南城迎宾路拆迁改造指挥部购买的。统计局当时想在这块地皮上盖职工家属楼,让我搞施工。但是由于这块土地属于金星村,金星村贺庄、沈庄的部分村民以拆迁指挥部对他们没有补偿到位为由不让建,后来统计局就跟我签了份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约定统计局负责提供这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配合我办理开发建设报批手续,我负责投资建设,建成后的房屋、设施由我处理。并由我支付给统计局安置费用等共计98万元,付清统计局欠指挥部的购地款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我总共付了73万元,2006年合同签订后支付70万元。付款在南城信用社,陈XX、刘XX在场,这70万元给付后,陈XX、刘XX给我打了一张收条。2008年我又付给统计局3万元,吕XX给我打有收条。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