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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夏新记、孔庆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新争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瑞杰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关于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指控贩毒数额过高”,经查,涉案多数毒品虽已被王磊出售,但公诉机关在确定其贩毒数额时,根据从张瑞杰家中扣押的毒品包装方式及每小包的重量,结合王磊的供述及多名吸毒人

关于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指控贩毒数额过高”,经查,涉案多数毒品虽已被王磊出售,但公诉机关在确定其贩毒数额时,根据从张瑞杰家中扣押的毒品包装方式及每小包的重量,结合王磊的供述及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的每小包毒品的买卖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了王磊贩卖毒品每小包的重量,并以此计算出王磊贩卖毒品的总数额,该指控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辩护称“从张瑞杰家查获的59.47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王磊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述最后一次从东莞市购买毒品后,除出售小部分外,剩余毒品放在张瑞杰家中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计算方法证实该部分毒品净重59.47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部分毒品系王磊为贩卖而购买的毒品,且王磊与上线的交易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新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指使王磊贩毒的证据不足”,经查,夏新记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出资并安排王磊到东莞市购买毒品的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张瑞杰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的印证,尽管夏新记当庭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认,但其翻供不具有合理性,故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新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夏新记应定性为窝藏毒品59.47克”,经查,首先,夏新记和王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关于到东莞市购买毒品的次数和数额均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磊单独购买毒品的可能性;其次,夏新记当庭对其窝藏59.47克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再次,王磊当庭供述该59.47克毒品是其单独从东莞市购买后放在夏新记家中的。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夏新记贩卖毒品64.97克较为适当,夏新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庆海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经查,孔庆海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从夏新记、王磊处购买毒品并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且证人刘国强、钟新东等多人均证实从孔庆海手中购买过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孔庆海贩毒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瑞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知道交给王磊的一小包东西是毒品,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经查,张瑞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过按照夏新记的安排,从藏在其家中煤气罐旁的一个黑色布袋内取出一小包白色颗粒状的物品交给王磊,该物品其知道是毒品,然后其又将剩余毒品放回原处,该供述自然、稳定,且张瑞杰系成年人,智力发育正常,应当能够从生活常识上判断出该物品的性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新争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新争认罪态度好”,经查,王新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供述较为稳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裁定假释,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新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夏新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孔庆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瑞杰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新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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