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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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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3年9月28日11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和指导员贾某乙等人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韩某丙(已判刑)的配合下到新蔡县弥陀寺乡代庙村委赵庄村民王某某家执行公务,依法传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

2013年9月28日11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和指导员贾某乙等人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韩某丙(已判刑)的配合下到新蔡县弥陀寺乡代庙村委赵庄村民王某某家执行公务,依法传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不但不配合工作,反而抗拒抓捕,将孙召派出所指导员贾某乙右眼打伤,后趁机逃跑。经鉴定,民警贾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秋收后的一天,警察去抓我,我反抗不让警察抓我,反抗过程中,我用胳膊肘撞一个民警的脸,那个民警被我撞后在揉眼睛,我感觉他眼睛受伤了,后来我从家拿了一把钉耙,在地上夯一下吓唬警察,然后我从后门跑了。

2、被害人贾某乙陈述,在王某某家门口,我们给其出示警官证表明我们的身份,他反抗,我担心他到厨房里拿刀等工具就抱住他不让他进去,他就用右拳头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就感觉右眼肿了看不见东西了,王某某挣脱后,从他家院子里拿了一把钉耙去夯我,没有夯着,然后就从他家后门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贾某乙陈述内容一致。

(2)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自己配合孙召派出所民警到王某某家抓王某某,所长张某甲和贾某乙指导员出示警官证问他卖摩托车的事,王某某想跑被民警挤到院子里,过了20分钟,看见贾指导右眼乌肿,听说是王某某打的。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所长张某甲和贾某乙指导员和自己一起抓捕王某某,贾某乙拦着王某某,王某某反抗用拳头往贾某乙右眼打一拳。后挣脱掉从院里拿一个钉耙夯贾某乙,没有夯着又用钉耙对贾某乙胸部戳了一下。

(4)王某丁证言,证明自己是王某某邻居,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看见几个人在拉扯,过去后那几个人亮明是派出所在办案,一个民警从王某某身后抱着王某某,王某某反抗挣脱,谢顶的民警眼睛受伤了,

(5)证人罗某甲2014年6月12日证言,去年麦收的时候,证明民警拉王某某,王某某反抗的经过。

(6)证人李某己证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那天看到几个人在王某某家,对方回答是派出所办案的,并出示警官证,一个谢顶民警从身后抱着王某某,王某某挣脱后到院里拿了钉耙朝地上夯吓唬警察,后来听说那个人眼睛受伤了。

(7)证人李某庚证言,2013年麦收的时候,证实几个男子拿着手铐到王某某家,就知道是警察,王某某想跑被一个警察抱着,自己掰那个警察的手,让王某某乘机跑了。

4、书证:

(1)到案证明,证明王某某是被抓获的。

(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贾某乙眼睛构成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打伤的民警是贾玉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让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管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网上追逃的原因是涉嫌妨害公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盗窃行为,应成立自首;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致使杨某某受到法律的惩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网上追逃王某某虽是涉嫌妨害公务罪,但在锁定王某甲案时,发现15839662102号码为王某某手机号,已经掌握了王某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盗窃行为,且庭审时又部分翻供,不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杨某某盗窃犯罪的线索,使杨某某受到法律的惩罚,因系揭发共同犯罪人,其行为构不成立功。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只是认为是帮朋友的忙,并不知道车辆的来源,让其送车的人没有到案,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方面为明知,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王某某骑着一辆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龙口镇韩承然经营的钢化涂料厂,让韩某丙帮忙销赃,明知是赃车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辩称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本院依法进行了非法证据排查,侦查人员出庭证明王某某腿部红肿是在抓捕王某某,遭到王某某反抗时造成的,经调查新蔡县唐朝快捷宾馆负责人,侦查人员在抓捕王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有反抗行为,与侦查人员当庭证言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审讯被告人王某某的全程同步录像,均已证实没有刑讯逼供,且被告人与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异议,对在看守所内的询问没有刑讯逼供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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