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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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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没有异议,辩称其它盗窃自己没有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自己不知情,妨害公务部分自己只是乘机跑了构不成妨害公务罪,自己是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的;辩护人的意

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没有异议,辩称其它盗窃自己没有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自己不知情,妨害公务部分自己只是乘机跑了构不成妨害公务罪,自己是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某在受到刑讯逼供下承认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在抓捕中是以妨害公务罪被抓获的,王某某主动承认盗窃的事实应属于坦白,在盗窃第二起、第三起中,如果认定王某某有罪,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揭发杨某某盗窃事实应属于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一)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练村镇魏庄村委郭庄村民王某乙家门口,将新蔡县练村镇大庄村曹庄村民闫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王某甲骑至新蔡县孙召镇孙召街北时被民警查获,现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甲陈述;新蔡县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眼井北侧巷子内,将管某甲停放巷子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后杨某某经韩某甲介绍把该车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540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供述

(1)杨某某供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王某某让出租车接我后,到县城一条小路上的空地上停着一辆蓝色的时风三轮车,王某某给我说让我去弄这辆车,我和王某某把那辆三轮车从空地上推到小路上,我拿着我的钥匙去别那辆三轮车的起动机,把三轮车打着火后,王某某给我说让把偷来的三轮车开到我庄里,我就开回家了

(2)韩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三轮车,我说我不要,我想到了俺庄的韩某乙可能会买车。后来杨某某给我和韩某乙说那辆车没有手续,是在新蔡县偷的。吃了饭后,韩某乙还是以6700元买了那辆车。

2、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下午15时许,把我的农用三轮车停在了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眼井北面的巷子50米路东的一个空地上了,4月17日晚上22点左右我再次路过的时候发现我的农用三轮车不见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认识王某某,有两次夜里王某某让自己的出租车到龙口北临泉境内接过同一个人,把其拉到新蔡县县城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甲,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三)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南边路西“功夫烩面”饭店门口,将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640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5月21日供述,一个月前的一天夜晚,我俩约会在广场南边的亭子处见面,我告诉杨某某那辆农用三轮车的位置,杨某某叫我帮忙给他放风,我就站在那辆三轮车北边帮忙看着,杨某某和那个男子一起去了那辆三轮车旁边,过了一会那辆三轮车朝南走了,等了一段时间没有人发现车被盗,我也走了。

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偷了那辆三轮车,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出租车来接我,我在广场附近下了车,见面后王某某给我说有一辆三轮车管弄,王某某让我在后面推车,我俩一起把车顺着车头的方向往前推的有几间房子那么远,王某某扳着电瓶的闸刀,我坐在车上拧钥匙,把三轮车打着火了,我开着偷来的三轮车先放在我家。

3、被害人展某甲陈述,2014年4月26日10点左右,我发现我前一天夜晚9点多停在新蔡县新车站西我开的功夫烩面门口的自己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不见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认识王某某,有两次夜里王某某让自己的出租车到龙口北临泉境内接过同一个人,把其拉到新蔡县县城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甲,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四)2014年5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大道中段新蔡县财政局东侧的巷子内一栋居民楼下,撬开闫某乙的车门卷闸门,将闫某乙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摩托车、闫某丙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和徐某甲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闫某乙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10元,闫某丙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徐某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恨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乙、闫某丙、徐某甲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新棉小区院内,撬开李某甲车库门,将李某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蓝色牌死飞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又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盗窃后将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和黑色大阳牌摩托车骑至临泉县姜寨镇姜寨街上,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经李某丙介绍销赃给李某丁,将大阳摩托车丢弃,经鉴定被盗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7580元,蓝色两轮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470元,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元。电动三轮车已追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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