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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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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同案犯李某� ⒗钅潮热斯┦觯恍虏滔丶鄹袢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同案犯李某丁、李某丙等人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6月1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细粉行附近,将高某甲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把该车销赃,得赃款3300元被三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人万某甲、任某甲、范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同案犯范某甲、范某乙等人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4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北韩庄一巷居民郑某甲家的储藏室,将储藏室门撬开,将郑某甲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紫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自行车和四盘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990元,四盘铜线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或者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准备好撬车的工具,一个人溜到那个小区,我撬的小房里有一辆爱玛或者小鸟牌的踏板电动自行车,我撬开车锁把车偷走了。

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4年4月18日19点多,我把电动车停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北韩庄一巷自己家的储藏室,第二天早上7点发现储藏室门被撬开,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紫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自行车和四盘铜线被盗。

(八)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殷实园广场南侧煤炭小区院内,将朱某甲家的储藏室门撬开,将朱某甲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7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4、5月份,在广场北的那个居民区偷的那辆电动车是钻豹牌的踏板两轮电动车,那间小屋还有三盘铜线,两盘红色的,一盘绿色的。

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4月18日16点多,我把电动车停在新蔡县殷实园广场南侧煤炭小区院内的储藏室,2014年4月20上午10点发现我停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被盗。

(九)2014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永康路北段路东饲料公司家属院内,将潘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0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有一次我是在百客连锁酒店南一百多米路东的一个小区内,我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头朝西停放着,车前轮用U型锁锁着的,我用我磨的起子撬开车锁和车锁把车偷走了。

2、被害人潘某甲陈述;2014年4月22日22点我把电动三轮车停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永康路北段路东饲料公司家属院内,用U形锁锁着,2014年4月23日早上5点40分,我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

综合证据: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和现场情况。

2、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车辆被扣押发还情况。

(2)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同案犯的联系情况。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6)辨认笔录,证明出租车司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盗车辆销售时的价格。

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3年9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新蔡县孙召乡王营村委贾庄东队村民贾某甲(已判刑)家有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被改动,疑似被盗抢车辆,遂扣押。贾某甲交代该车系其于2012年收麦后在新蔡县龙口镇韩某丙经营的钢化涂料厂从韩某丙(已判刑)手中购买。经查,2012年收麦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骑着一辆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龙口镇韩某丙经营的钢化涂料厂,让韩某丙帮忙销赃,韩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仍帮王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甲,贾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侦查查明,该两轮摩托车系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谭楼村牛庄村民牛某甲于2012年3月1日借其连襟李某戊的两轮摩托车,牛某甲将该车停放在息县小茴店镇姚围孜组修门时被盗,该车车架号LAELE34516E016557,发动机号0605036489,车牌豫SFH361。现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2年的时候,范某丁偷的摩托车,让我和他一起把车骑到韩某丙卖涂料的厂里,当时我把车交给韩某丙。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韩某丙供述,2012年收麦后,贾某甲到我涂料厂买涂料时说他的摩托车丢了,过了十几天,王某某骑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给我说,想把摩托车处理掉,我给贾某甲打电话让他来看看,就以1500元价格成交,我让王某某骑着那辆摩托车跟着贾某甲到家。

(2)同案犯贾某甲供述,2012年麦收时我丢了一辆摩托车,我给韩某丙讲了,他讲可以帮我弄到便宜车,不久韩某丙给我打电话有辆车在他门市部里,我去看是辆红色铃木摩托车,就以1500元价格买下。

3、被害人牛某甲陈述,2012年农历二月份,我借我妹夫李某戊的豫SFH361号摩托车去要账,我把红色摩托车停在息县小茴店镇姚围孜组一客户家时被盗,我就报案了。

4、证人李某戊证言,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连襟牛某甲借我摩托车去办事,下午4点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借我的摩托车被偷了。我于2008年在息县买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00元。

5、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

6、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查摩托车被扣押。

(2)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摩托车已被领走的情况。

(3)到案证明,证明王某某是被抓获的。

(4)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丙、贾某甲因此事已经被判刑的情况。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

三、妨害公务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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