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构成虚假出资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并未实际出资,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符合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秀珍、司某某均认为上述被告人仅是在公司安排下从事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系金盛、春晖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金盛、春晖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伟伟及其辩护人认为秦伟伟成立春晖公司时,实际出资1000万元,注册后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挪用金盛公司储户的资金用于注册春晖公司,公司成立后,遂即将资金全部抽走,并未实际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伟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穆华及其辩护人认为穆华在参与金盛公司的成立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其子所持股份为秦伟伟所赠干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华作为金盛公司发起人之一,明知秦伟伟未实际出资,自己也未实际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并在金盛公司实际享有股份、参与股东分红,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穆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本院认为,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伟伟、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崔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珍、司某某、崔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伟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3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杨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被告人王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