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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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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牛生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合证据:1、牛生玉户籍证明、职务任免相关文件;2、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3、牛生玉到案经过;4、健康检查登记表;5、被告人牛生玉让他人证明其入看守所时身上有伤的证明一份;7、证人(牛生玉同监室人员)

综合证据:1、牛生玉户籍证明、职务任免相关文件;2、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3、牛生玉到案经过;4、健康检查登记表;5、被告人牛生玉让他人证明其入看守所时身上有伤的证明一份;7、证人(牛生玉同监室人员)李乙丁、张乙丁、张丙丁、王丙丁、马丙丁证言;8、证人任丙丁、韩丙丁(安阳市看守所工勤人员)的证言;9、证人牛丙丁亭、路某某、刘甲丁、李丁戊(李某前妻)、李某甲、董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生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2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牛生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18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牛生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牛生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铸园公司是按正常程序申报节能技术改造国家财政奖励资金,淘汰冲天炉不是取得奖励资金的必要条件,且经过国家验收,牛生玉发挥作用有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其与李某之间系借款。3、收受刘甲丁5万元、李丁戊5万元、路某某5万元贿赂款的供述及其他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情况作出,应当依法排除。4、一审程序违法,证人李某未出庭。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牛生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铸园公司是按正常程序申报节能技术改造国家财政奖励资金,淘汰冲天炉不是取得奖励资金的必要条件,且经过国家验收,牛生玉发挥作用有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经查,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的通知》第一条关于项目范围和条件规定:“项目已经建成,或主要部分已完成”属于前置否决的项目不在申报范围内。《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豫发改资源(2009)2001号文件》第一条项目申报范围规定:各地要逐项对照要求严格初审,特别是对属于前置否决的项目,一律不得上报。而本案中铸园公司在申报项目前,根本没有落后的冲天炉,也没有在建的或者筹建的节能减排项目,现有的电炉生产线在申报前已经建成投产运行,根据文件要求属于前置否决的项目,不得上报。而铸园公司以淘汰冲天炉,新建节能减排项目为由进行申报。牛生玉明知铸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主动安排林州市发改委相关工作人员转请铸园公司的申报项目,并在转请文件上签字后上报。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李某甲、王某丙、孙某丁、王某甲、杨某甲、陈某丁、刘某丁、李甲丁、申某某、辛某某证言证实,且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省发改委、财政厅的相关文件予以证明。牛生玉作为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故意违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的政策规定,不遵守职责要求,滥用职权,擅自对申报事项作出决定,对最终导致铸园公司骗取国家奖励资金628万元起到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牛生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与李某之间系借款”的理由,经查,牛生玉分四次索取、收受李某财物共计167.5万元,牛生玉在得知检察机关可能调查李某有关问题时,多方筹借资金,将167.5万元退还给李某。关于第一笔100万,牛生玉辩称向李某出具有借条。经查,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中小企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在2007年申请到贷款460万元,向李某提出借款100万元。李某分三次送给给牛生玉100万元。该事实有牛生玉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李某证言与牛生玉供述相印证。牛生玉与李某之前并无经济往来,牛生玉没有正当借款事由,数额巨大,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款项去向不清;牛生玉妻子吕某某在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汽节能公司集资160万元,月息2分,截止2011年,中汽节能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从2007年至2014年,借款后长达七年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在有归还能力时,仍不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牛生玉虽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以借款为名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关于第二笔60万、第三笔3万元、第四笔4.5万元,经查,这三笔均发生在牛生玉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明知李某对其有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申某丙、路某某证言,中汽节能公司申报项目资金的相关文件及转账凭证,铸园总司改造项目请示及林州市发改委上报文件,河南省财政厅、安阳市财政局,林州市发改委、财政局的文件、凭证证实。牛生玉关于该三笔系借款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认定牛生玉的行为属于受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牛生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到刘甲丁5万元、李丁戊5万元、路某某5万元的供述及其他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情况作出,应当依法排除。”经查,一审法院对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牛生玉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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