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2012年以来,濮阳县渠村乡安邱村的杜某某多次出售疑似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4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濮阳县渠村乡安邱村将杜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伙同濮阳市自来水厂的职工张某甲自2012年以来多次通过台前县后方乡后张村的张某乙介绍在台前县以低价购买被盗窃的两轮摩托车,而后由杜某某高价转卖给他人。2014年4月1日下午,杜某某的家人配合我队民警约张某甲在濮阳市公安局大门口见面,在杜某某的指认下,我队民警将张某甲抓获,后杜某某又带领我队民警前往台前县后方乡指认张某乙经营的维修门市,2014年4月6日,我队民警在该门市上将张某乙抓获。 另有:户籍证明、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摩托车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第一、六、七、九起上游犯罪未经查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协助抓捕其他同案人,系立功。赃物起出,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