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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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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1、证人王某己证言:我家有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可能是200X年买的。这辆车的车牌号是豫JCMX6X。平时都是我老公任某某开。我不知道这辆车最近有没有维修过,或者更换过轮胎、轮毂等大的配件,平常这辆车都是我老公开

21、证人王某己证言:我家有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可能是200X年买的。这辆车的车牌号是豫JCMX6X。平时都是我老公任某某开。我不知道这辆车最近有没有维修过,或者更换过轮胎、轮毂等大的配件,平常这辆车都是我老公开,他没有给我说过这辆车维修及车辆保养的事,平时都是他自己去维修或保养,车辆维修及保养他也不跟我要钱,我也没有问过此事。我不知道这辆车有没有新装导航系统,平常这辆车都是我老公开,我也没有留意车上是否装有导航系统。

22、证人任某庚证言:我开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豫JCMX6X,这辆车是我儿子任某某的车。是你们检察院的人把我儿子任某某带走后,前天下午我从某某乡政府开回家的。这辆车买了有五、六年了,平常都是我儿子任某某开。我不知道这辆车最近一两年是否置换或添加过东西,这辆车平常都是我儿子任某某开的。

23、证人管某戊证言:2012年,我们镇原副镇长任某某在小麦保险赔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套取6万余元保险赔偿款的事我不知道。在我印象中,任某某曾经给我拿过一些超市的票据来找我签字报销,我签过字后才发现这些票据不符合报销规定。任某某在甲某某主抓财贸工作,为政府办事先垫资、后报销,原来我签过字的2万多元票据是因为不符合报销规定,才没报销的。还有任某某仍然有另外3万余元的因公开支没有整理报销。因他调到某某,所以此事一直搁这了,这些都是因公开支。

24、证人谷某戊证言:今年7月初,骗保案发生,检察机关到甲某某镇调查相关情况后,任某某同志确实曾找到我说他犯了严重的错误,利用工作之便,通过小麦保险套取了30多万资金,这些资金大部分分给了管区人员,非常后悔自己所犯的严重错误,愿意立即把钱退出来,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和组织的处理。我当时对任某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要求他配合调查,接受处理。任某某当时还一再恳请镇党委政府和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争取给他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能够从轻处理。后来他把钱退出来了,委托甲某某镇大屯村的村支书李某某把钱交给了检察机关。2013年12月2日,镇政府专门以报告形式向县检察院的领导汇报了该情况。对于任某某真心悔罪之事我确实知道,但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及时报告检察院的领导,没能及时和检察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作为镇党委书记确实负有一定责任。也请检察院领导考虑以上情况,在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对任某某所犯错误酌情从轻处理。

2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6、上缴赃款缴款单。

27、濮阳市小麦受灾情况鉴定意见书。

28、甲某某镇政府证明:任某某同志在2010年在我镇任副镇长职务,主抓财贸、后勤保障、审计、税务、粮食、金融、保险、通讯等工作,小麦保险由其办理。

2X、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证明

30、濮阳县财政局证明。

31、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证明。

32、某某乡党委证明:中共濮阳县委组织部于2013年6月5日下发通知,县委决定:任某某同志任某某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33、甲某某镇政府公章使用登记表。

34、人保财险濮阳县理赔分部农险赔案操作流程3P5X

35、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证明

36、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

37、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38、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方案。

3X、濮阳市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

40、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赔案,险种:小麦种植保险,户名:李某某,赔案编号:WHRY2012410X00XX00XXXX,这份赔案上的“李某某”。显示共赔偿364367.X6元。

42、李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清单。

43、甲某某镇政府会议记录证明任某某因公务外出办事情况。

44、退赃笔录。

45、反贪污贿赂局补查情况说明。

46、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

47、案发经过。

48、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农业种植保险是由国家财政部、农业部、保监会等部门及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的一项政策性保险。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民政府协助推广农业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对本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非法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一万余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成立。故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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