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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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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单某某、黎某某、李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玉米的鉴定价值过高,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应认定为价格525元。其他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玉米的鉴定价值过高,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应认定为价格525元。其他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光、单知华、黎永强、李秋平多次盗窃,且在三起入户盗窃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光、单知华、黎永强、李秋平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旭光第二、第三起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王旭光在参与犯罪之前,商量的是去盗窃,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且没有进犯罪的现场,故对其指控的第二、第三起抢劫的事实不能认定,应为盗窃,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旭光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起抢劫犯罪中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单知华及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抢劫不能认定,经查,被告人单知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没有参与犯罪的行为,故对此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黎永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应认定为一般的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黎永强自动投案,但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黎永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所抢劫的是集生活与经营为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在非经营时间内应视为“户”,此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时间系非经营时间,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认定数额过高的理由,综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应认定为盗窃小麦500斤,数额为525元。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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