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被告人褚某某2014年10月18日供述:2012年7月至10月,我帮信阳的艾滋病人砍树。关某让我帮他放树,他说付我每天200元钱,由我掌锯。后来我就帮他砍了几天树,2012年7月份是砍尤店乡双楼村双楼组李某某的树,10月份砍的是东铺镇马店村康东康西组北边树林中的杨树。关某开始没有说是帮艾滋病人砍树,我砍树时林业局的人来制止我才知道幕后老板是信阳的艾滋病人。我不知道这个艾滋病人的大名我不知叫什么名字,我只知道有个女的,年纪约四十多岁。你们传唤我接受调查我害怕,所以我让那个女艾滋病人到尤店派出所和森林公安局去闹事。我先后从关某手中接了800元钱。我砍尤店乡双楼村双楼组李某某的树干了两天,在东铺镇马店村康东康西组砍了两天半时间。那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森林公安人员在东铺马店村卫生室门口拦住我,之后我有气又去砍树。关某让我继续砍,我问关某“林业局的人老来阻止砍,老来撵我们,咋搞?”。关某说“那些砍伐证还没办下来,提前赶紧砍,树价钱正在掉价”,所以我就又砍了两天。我一共在东铺镇马店村康东康西组后边砍了两天半时间。我用我自己的汽油锯掌锯砍树,放倒后由别的小工砍树丫子。我刚才在尤店乡沈湾村南黄湾组砍树,一共砍了6棵树,是我买当地群众个人的树,没有办砍伐证。2012年7月至10月份,帮关某和信阳艾滋病人砍树的有我、李乙,吕某某帮他们买树和找个人。
其2014年10月19日供述:2014年10月18日,我在尤店沈湾村黄湾组砍树,共计砍伐6棵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证。
其2014年10月29日供述:我就砍了四天半,没有砍那么多。第一次是2012年7月砍伐尤店乡双楼村双楼组李某某的树,砍了两天时间;第二次是2012年8月份砍伐东铺镇马店村康西组的杨树,砍了两天半时间。今年10月18日砍了6棵树。我的工钱是在关某手中拿的,我一共就得了700元钱。2012年10月份的那一次我没去砍树。砍树过程中,我没有看见林木采伐许可证。油锯是我自己的。
19、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2年7月25日关于尤店乡双楼村双楼组林木砍伐鉴定报告在卷,证明砍伐树种为杨树,属于退耕还林地,共计122株,砍伐立木蓄积为33.4193立方米。
20、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2年8月26日关于东铺乡马店村康西组林木砍伐鉴定报告在卷,证明五个现场共砍伐杨树合计1257株,砍伐立木蓄积为143.6819立方米。
21、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2年10月9日关于东铺乡马店村组林木砍伐鉴定报告在卷,证明砍伐的林木位于东铺乡马店村康东、康西组,砍伐杨树计1934株,砍伐立木蓄积为228.4098立方米。
22、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卷。
2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2年7月25日、8月26日、10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在卷。
24、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10月18日现场勘验笔录在卷。
25、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双楼组李某某树木被砍伐现场平面图、罗山县东铺乡马店村康西组、康东组砍伐树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3张在卷。
26、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南湾组树木被砍伐现场照片1张在卷。
27、尤店乡2011年退耕还林阶段验收图、东铺乡2011年退耕还林阶段验收图复印件在卷。
28、罗山县林业局2012年10月9日、7月26日、2014年10月19日关于没有受理、审批过东铺镇马店村康东、康西组、尤店乡双楼村双楼组、尤店乡沈湾村南黄湾组的林木采伐申请的三份证明在卷。
29、(2013)罗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犯关某、吕某某、李乙因犯滥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刑。
30、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三份在卷。
31、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3月19日受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7月25日,该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尤店乡双楼村双楼组李某某退耕还林地内的杨树系信阳市浉河区艾滋病人苏某某、丁某某等人购买后,雇请吕某某、褚某某、李乙等人砍伐,该局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2012年8月22日,该局接到东铺镇农业中心人员电话报警后到达东铺镇马店村康东、康西组北边的退耕还林地的砍伐现场,砍树的人员全部撤离了现场,只留下丁某某在现场与办案人员纠缠,经调查后得知该被砍伐的树系丁某某购买后,雇请吕某某、褚某某、李乙等人砍伐,该局于当日立案。2012年10月6日,该局接到罗山县林业局林政人员报案后赶到东铺镇马店村康东、康西组北边的退耕还林地内的砍伐现场,砍树人员在次逃跑,只留下艾滋病人陈某某、刘荣在现场纠缠,经初步调查得知,该被砍伐的树木系陈某某、苏某某等人购买后雇请吕某某、褚某某等人砍伐,该局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
3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3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褚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及光盘在卷,证明褚某某于案发后外逃,该局于2012年10月22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8日,该局根据群众举报,将在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南黄湾组砍伐树木的褚某某抓获。
34、被告人褚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35、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砍伐的树木是退耕还林工程区内的树木,在林业人员及公安人员多次制止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参与砍伐林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辩称其在东铺马店砍伐树木只参与一次;其辩护人提出褚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按照其知道被砍伐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后仍然具体实施砍伐的树木数量来计算:砍尤店双楼李某某的树木时褚某某不知道被砍伐树木未办证,没有犯罪故意;砍东铺马店树木时其只参与了一部分,所以不应以共同犯罪中所有被砍伐的树木的数量来认定其犯罪数额。经查,褚某某的同案犯吕某某供述称李某某卖树一事系褚某某首先向其提出,其告诉褚某某没有采伐证不敢买;褚某某本人供述亦称公安人员来制止时,其问关某,关某明确向其说明因为没办证,所以尽快砍伐。上述证据证明褚某某对于李某某的树木没有办证的事实在砍伐之前就明知,且对于被砍伐的树木没有办证一直是明知的。证人康某某、康某乙、李某丙、彭某某、杨某某、康丙、宋丙、李某丙、王某某证言及同案犯关某、吕某某、李乙供述共同证实了被告人褚某某参与了2012年8月、10月份东铺马店村康西、康西与康东组树木的两次砍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具体参与砍伐天数及数量。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褚某某在东铺马店只参与砍伐一次及对尤店双楼村李某某树木砍伐没有主观故意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褚某某系受雇参与砍伐林木,其应对实际参与的犯罪负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对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褚某某在被追逃期间仍然砍伐树木,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胡耀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