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5)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份,刘庆英向聚恒公司、科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为206万元,49人次,实缴金额为142.1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利息0.63万元,实缴金额扣除利息后剩余金额为141.47万元。
5、哈尔滨市聚恒公司、黑龙江科瑞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明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查证刘庆英从业资格的复函:经查,我分局未受理过刘庆英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庆英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其门市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非法融资,涉及21人次,协议本金281万元,扣除涉案群众首次利息25.29万元和返点40.7万元,实际存款215.0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庆英供述:2011年的时候,我通过李某子往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融资,我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我只是领人到李某子在豫北图书大厦的五楼,把人带到后我就走了。我对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5)第009-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证人李某子证言:2010年12月份,我为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融资。我的融资大户主要是刘某乙、刘英(刘庆英)等人。
3、集资被害人郭甲、赵某丙、郭某丙、郭乙、赵某乙、郭某、周某乙、查某某、魏某甲、刘某辛、黄某乙、庞某某、魏某乙、李某丑、陈某甲、王某辰、吴某某笔录材料、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实:通过刘庆英向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集资数额、返利和造成的损失情况。
4、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5)第0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份,刘庆英为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1人次,协议本金281万元,扣除涉案群众首次利息25.29万元和返点40.7万元,实际存款215.01万元。
5、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我分局未受理过河南互源生物复合肥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被告人刘庆英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8人次,实际吸收金额2356.07万元,已兑付金额74.04万元,未兑付金额2282.03万元,造成损失2282.03万元。被告人刘庆英从中获利21.24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龙祥派出所在办理龙泉煤炭运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发现刘庆英为龙泉煤炭公司的主要涉案人员,遂对其实施网上追捕。2014年10月6日刘庆英在安阳市白壁镇农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时,被白壁派出所当场抓获。
2、被告人刘庆英的户籍证明:1964年1月2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庆英起帮助作用,为从犯的理由,与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系积极主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庆英认罪态度较好。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庆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24万元,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琰成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