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4)会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2011年3月至9月期间,董海疆及其下线杨某、刘某甲等人以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4265.92万元,涉及893人次,683人,票面利息682.2192万元,票面返点447.4408万元,实存金额3136.26万元,二次以上领息192.49万元,集资余额2943.77万元。董海疆获利106.648万元。
9、银监会七台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七台河监管分局查询,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未在我单位就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过审批登记备案。
10、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涉案公司材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1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7月7日9时50分许,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卫辉市107国道下园路口巡逻执勤时,发现驾车的董海疆为刑拘在逃人员,将其抓获。
(二)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董海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铁西路翌奇公寓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非法融资。涉及202人次,票面金额812万元,扣除首期的利息和返点,存款人实交金额576.81万元。存款后二次返还11.3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565.47万元。被告人董海疆从中获利16.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海疆供述:2010年10月至2011年6、7月份,我通过周某某为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后来在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李某丙又建了科瑞公司,再给聚恒公司集资的时候,李某丙和副总孙某甲让开成科瑞公司的借据和合同。我给聚恒公司和科瑞公司集资票面金额每1万元,能得200、300元钱不等的好处。我对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4)第7-5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证人李某丙证言:哈尔滨市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我个人个体民营的公司,不属于银行金融机构,没有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批准过银行业务,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2010年11月份聚恒公司在河南安阳通过中间数人吸收了老百姓大约4个亿,后又以黑龙江科瑞新能源公司的名义集资。每一万元实际到我手里的是5200元,实际到账的集资款是一亿五千万元。
3、证人周某某证言: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我通过下面的大户段某某、董海疆等人为哈尔滨聚恒集资,11月份以后他们就直接对公司。我总共集资票面金额6000多万元,实际交现金3000多万元,利息是6分,公司给我返点4个月期限是26个,三个月期限是29个。
4、证人郭某、周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9月聚恒公司在安阳市融资的账目都是郭某、周某乙经手做的,当时二人负责公司的会计工作。安阳的融资大户都有段某某、王某甲、董海疆等人。
5、集资被害人毕某某、常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崔某某、杜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冯某某、付某甲、甘某、高某某、郜某某、龚某某、郭某乙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证实:通过董海疆向聚恒公司、科瑞公司集资数额、返利和造成的损失情况。
6、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4)第7-5号鉴定意见书:中间人董海疆介绍的存款人共涉及202人次,涉及票面金额812万元,存款人实交金额576.81万元,存款人交款后得到后续返点0.16万元,存款人交款后得到后续支付利息11.18万元,剩余金额为565.47万元。董海疆获利在16.24万元至24.36万元之间。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孙某甲等人从业资格的复函:我局未受理过自然人孙某甲、岳某某、董海疆等人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8、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明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董海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金海帆宾馆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吉林省北方蓄产品有限公司非法融资。集资48人次,票面金额331万元,存款时首期返还利息59.58万元、返点31.62万元,实存金额239.8万元,未兑付金额239.8万元。被告人董海疆从中获利67.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海疆供述:我是2011年5月左右通过董某某介绍认识的刘某丁,刘某丁通过我和张某乙为吉林省北方蓄产品有限公司集资,集资款用一个月时间,利息35%,也就是我给刘某丁100万元,刘某丁给我开135万元的条子。我一共吸收了几百万元,我对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方(2014)会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1年5月份,我把董海疆和张某乙介绍给刘某丁,最后谈妥借董海疆和张某乙两人500万元,时间是一个月,利息是250万,即一个月后还款750万元。刘某丁答应事成后给我15万元的好处费,并且给我打了欠条。至于后来他们是如何操作的我不知道。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通过董某某找到董海疆和张某乙,董海疆和张某乙两人为我融资,我实际收到大约是一千六百多万元,董海疆是七百多万元。利息是3%,广告费是3%,好处费是30%。
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4月底,我经董海疆介绍认识了董某某,董某某又向我们介绍吉林省北方蓄产品有限公司的刘某丁,当时我就将带着的200万元转到刘某丁的卡上,刘某丁给我开了270万元的条子。董海疆同时好像也交给刘某丁300万元。交钱以后,刘某丁给我们说以后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利息是每月6分,另外再给30个返点,利息和返点交钱时扣除,也就是说每交5200元钱,刘某丁给集资户开1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我一共吸收了一千七、八百万元的资金。
5、证人朱某某证言:刘某丁通过我认识了董某某,董某某介绍认识了董海疆和张某乙。当时董海疆和张某乙就将钱借给了刘某丁,一个月利息是35%,借给刘某丁多少钱也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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