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张兆萌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