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王国周收受母某某25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国周的供述与证人母某某的证言、王国周的个人情况说明、中共大河路街道工作委员会大河文(2013)52号通知、母某某当选铁炉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书,相互印证,证明了王国周曾担任大河路街道办事处主任,母某某在2011年当选大河路辖区铁炉寨村委会主任,王国周是母某某的上级领导,母某某的工作需要王国周支持,且王国周确实为母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提供了帮助。另王国周也供认其帮助母某某当选了村委会主任。后王国周分三次向母某某索要并收取了母某某25万元人民币。故王国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母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母某某25万元人民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王国周受贿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国周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国周系自首、立功且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是贪污。个人贪污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国周贪污1043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又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是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国周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个人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国周受贿22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国周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国周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均系自首,可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3、案发前,被告人王国周已将挪用的公款403万元退回单位财物,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周已将贪污的96000元退回单位财务,被告人王国周的单位将96000元上缴,被告人王国周的家属已将王国周贪污的8300元及受贿的225万元上缴,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国周收受母某某25万元、收受张某某80万元、收受薛某某80万元,系索贿,对其所犯受贿罪从重处罚;5、被告人王国周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 二、涉案赃款235.43万元由扣押单位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