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8月1日,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对王国周涉嫌公款旅游违纪问题立案调查,王国周在被采取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了悔过书,表示希望积极退赃。案发前,王国周挪用403万元人民币公款已退回原单位,案发后,王国周主动向大河路街道办事处退出赃款96000元人民币,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将96000元人民币赃款上交郑州市纪委,王国周家属主动向郑州市纪委上交剩余所有涉案赃款2258300元人民币。王国周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举报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刘某甲、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武装部长谢某某涉嫌赌博的违纪行为,及刘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郑州市纪委经调查,基本查清了刘某甲、谢某某赴澳门赌博的违纪事实,及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35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将刘某甲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传唤被告人王国周,后王国周继续被郑州市纪委双规。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国周双规结束后,被刑事拘留。 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郑州市惠济区委惠文(2010)52号通知、王国周个人基本情况证明了王国周自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担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自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担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党工委书记。 2、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自首证明、暂收款凭据证明了郑州市纪委在调查王国周涉嫌公款旅游违纪事件时,王国周主动交待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王国周在案发前将挪用公款的数额403万元人民币已退回原单位,案发后王国周主动向大河路办事处退出赃款96000元人民币,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将96000元人民币上交郑州市纪委。王国周家属主动向郑州市纪委上交剩余所有涉案赃款2258300元。 3、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立功证明、王国周书写的举报材料证明了王国周主动举报刘某甲涉嫌受贿的线索。经郑州市纪委调查,基本查清了刘某甲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刘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现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国周的户籍信息、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国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国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国周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周在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国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且系自首和立功,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国周骗取公共财物不属实,王国周没有骗取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没有实施骗取公共财物行为,王国周的行为应当作为违纪处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国周的供述、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发票、机票、薛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国周的个人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了王国周担任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有公务报销的职务便利,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将其和薛某甲一起因私出国旅游的费用及机票费用共计104300元人民币在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财务报销。其中的旅游费用96000元打给薛某甲,薛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王国周,王国周将收到的10000元及报销机票的钱8300元用于日常消费了。王国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与他人因私旅游花费在单位才财物上予以报销,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国周挪用公款403万元用于非法活动,目前仅有王国周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王国周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国周自认其挪用公款人民币403万元均用于澳门赌博,且有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财务凭证、王国周、董某某、苗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国周出入境记录与王国周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王国周携挪用的公款前往澳门赌博或在澳门赌博时由董某某等人给其汇款的事实。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国周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403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周收取张某某80万及收受证人薛某某80万应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被告人王国周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薛某某、王芳、薛中仁等人的证言、王国周的个人情况说明、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国周利用其担任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济区大河路街道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的公司及薛某某推荐的河南厚朴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在大河路辖区牛庄村、保和寨村改造开发项目中谋取了利益,分别取得该两个村的改造开发项目。被告人王国周以协调项目需经费为由向张某某索要了80万元人民币、向薛某某索要了8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国周收受张某某80万元人民币及收受薛某某80万元人民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王国周收受李某某20万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国周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国周利用其担任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某的公司在大河路辖区的河南中原四季水产物流港项目排除了村民阻扰,使该项目予以推进,后王国周收受李某某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国周收受李某某20万元人民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且构成受贿罪并不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