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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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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我和朱某某等七个人在兄弟大盘鸡一楼吃饭,吃饭期间有几个人离开了。后来我看见朱某某和五六个女的在一楼楼梯口吵架,不知道因为啥,我在那劝架,把人往门外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我和朱某某等七个人在兄弟大盘鸡一楼吃饭,吃饭期间有几个人离开了。后来我看见朱某某和五六个女的在一楼楼梯口吵架,不知道因为啥,我在那劝架,把人往门外拉,后来那女的走了,我也喝晕了,朱某某去哪了我也不知道,我上饭店门口,有人用东西砸我的头,我的头被打烂了,后我看到饭店吧台那里围了一堆人,朱某某在吧台那里坐着头上在流血,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们送到车上了。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昨天夜里我在兄弟大盘鸡一楼吃饭,喝醉后我去二楼方便,有几个女的在一个房间过生日,我看门在开着,有两个女的我认识,我就进房间了,喝晕了说的啥我不记得了,后跟几个不认识的女的发生口角吵架了,朋友让我下楼,那几个和我争吵的女的一直与我对骂到一楼大厅里,这时刘某某让我走,正吵着来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用啤酒瓶子打我的头和脸,刘某某也挨打了,后我咋去的医院我都不知道。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5点多,武某某打电话说她过生日,于是我开着车拉着武某某到了兄弟大盘鸡饭店二楼的一个房间,吴帅又联系了三四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在等人时,外面有人跺门,那几个人开门问啥事,门外有个男的一直在骂,双方就对骂起来一直骂到了吧台附近,后从二楼下来,发现盘子和碗摔的满地都是,在二楼骂人的那个男的躺在吧台里面满脸是血,我们就走了。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我过生日,喊了周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丙几个人上兄弟大盘鸡二楼吃饭,我们在房间等人时,有人跺门还一直骂人,后我朋友出来和他对骂,下楼时有个瘦男的堵着我们,把我朋友推倒在楼梯上,穿白衣服的人说打电话叫人来打我们,后瘦男的和穿白衣服的人拿着装餐具的箱子砸我们,结果砸到地上了,这时我朋友打电话叫人,后来几个男的,把穿白衣服的男打到在吧台边,另一男的也挨打了,打后我们就走了。

6、证人隗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夜里6点多,我在吧台看监控见二楼几个女的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人在吵架,女的下楼,穿白色上衣的男人不让下。后一个矮个男的和一个瘦男人劝穿白衣服的男人离开,穿白衣服的男人在一楼大厅里摔餐具,双方都说打电话叫人。我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还未到时,来了五六个男的,把穿白色衣服的男的打到在吧台旁边,后一个女的指着门口的矮个男的说还有他,三四个男的又上去打那个矮个男的,把矮个男的脸上、头上都打出血了。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号夜19时左右,我在兄弟大盘鸡上班,看摄像头有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和几个女的从二楼下到一楼,一直在对骂,不知道谁把餐具摔碎了,一会来几个男的,相互打了起来,后穿白衣服男的浑身是血倒在地上。一个矮个男的头也被打出血了。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杨某某喊我和祝龙龙、高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的人到兄弟大盘鸡打架。我们五人到了饭店里,杨某某拿一个胶瓶子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身上乱打,对在饭店门外的矮个子的男子身上跺几脚,我推了那个穿白衣服的男人一下。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祝龙龙、王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在祝龙龙酒店里,有人接电话说兄弟大盘鸡店里有事,我们几个坐车过去,我在饭店吧台那里打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了,我用脚踢他了。

1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正公刑鉴字(2014)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祝龙龙己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祝龙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杜辉、钟林证实于2014年11月1日,在正阳县真阳镇将被告人祝龙龙抓获。

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以祝龙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一张,案发现场照片和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龙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龙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龙龙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龙龙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龙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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