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和黄某某、赵某某等七八个人饭后去英皇国际玩,我和另外两个朋友坐一辆车先走,巫某某和赵某某、黄某某几个后到的,我进入房间约10分钟左右,有几个人冲进包间里,开始打黄某某,对黄某某身上拳打脚踢,赵某某上前用身子护着黄某某,这三四个人又打赵某某,我刚说咋回事,有啥事好好说,不能打,这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的,当时我被打晕了。后来啥也不知道了。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和陈某甲的朋友黄某某等人到英皇国际KTV消费,我和陈某甲先到包间里,陈某甲的妻子、黄某某在后边。黄某某才到宾利间里,我看七八个人冲到包间里,我认识的有王某甲、祝龙龙、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祝龙龙等人先围着黄某某打,黄某某的一个朋友上去护黄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祝龙龙几个又上去打护着黄某某的人,我当时说高某某、王某甲你几个不认识哥吗,还打啥子。祝龙龙说我:啥哥,不给他面子,高某某不动手了,祝龙龙还在装着不认识我,后来王某甲、祝龙龙、高某某等人又围着陈某甲拳打脚踢的,把陈某甲打到在地上。门口发生的事我没有看见。 6、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和陈某甲、赵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等人坐出租车到英皇国际消费唱歌。我和黄某某等人后到的,下车时黄某某说一句“妈的,鞋子掉了”,一个男的说黄某某骂他了,黄某某用普通话说:不是骂你的,我的鞋子掉了。我也解释真不是骂你们的。我让黄某某、赵某某进房间里了,我和这几个人咋解释也说不通,其中一个男的跟我说:叫那个人出来,给我道歉,我打他一耳巴子就走。我没有答应。后有好几个人到房间里,先打黄某某,赵某某过去用身子护着黄某某,这几个人又打赵某某,我丈夫陈某甲说:咋啦,咋啦?还没说完,好几个男的上去打陈某甲,把陈某甲打倒了,陈某甲的鼻子、眼睛上尽是血,在场的人说报警,他们一听说报警都跑了。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和朋友孔某某在英皇国际唱歌,发现高某某、王某甲、祝龙龙带着十几个年轻人冲到宾利间,打宾利房间里的唱歌的人,当时打的很乱,打的有10分钟左右,后都跑了。 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和吴某某在英皇国际门口,准备消费,看见王某甲、高某某、祝龙龙、王某乙等人在围着几个人吵,后他们进入一楼包间打人,他们怎样打的,我没有进去看。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在英皇国际门口看见几个男的围着一个姓巫的女的和两个男的在吵架,几个男的说对方骂人了,姓巫的和一个男的解释说没有骂人,那几个男的不听劝,跑到我店里宾利间里,我怕出事了,也跟着进去了,他们冲到间里先打那个说普通话的男的,我赶紧去拦,这边一打起来,冲进来的几个男的也动手打,当时打的乱乱的,我只顾着拉说普通话的男的,别的我没有看清。拉开后我看一个胖男的被打到在地上,有人头上流血,那几个人打后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祝龙龙、王某乙和我在英皇国际KTV唱歌,玩的约有一个小时准备离开回去,我和王某乙到外边提车,祝龙龙还没有出来,我把车倒好后,王某乙说:“一个讲普通话的男子骂我了”。我和王某乙、祝龙龙想过去找那个男子让他道歉,KTV的老板张某乙在一旁劝不让去,骂人的人不愿意道歉,我打电话叫杨某某来帮忙,过一会儿高某某和杨某某开着车过来了,高某某和杨某某过来后,我们冲进英皇国际一楼“宾利”间,打对方的几个人,我当时打的是后来走时坐在沙发上的那个男子,高某某、祝龙龙、王某乙、杨某某打的是另外两个男子,我们打的有一、二分钟,就各自回家了。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和王某甲、祝龙龙在英皇国际KTV玩,我到门口,有一个男的用普通话骂一句:“他妈的”,我以为骂我的,我问他,他上包间里了,我不愿意,一个女的跟我解释,后来王某甲、祝龙龙过来了,我几个让骂人的出来道歉,那个人一直没有出来道歉,我和王某甲、高某某、杨某某、祝龙龙冲进房间里,打屋里的几个男的,拳打脚踢的,打了后我们就走了。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辨认出祝龙龙是2014年10月25日夜里在英皇国际参与打架的人。 13、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正公刑鉴字(2014)724、725、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黄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祝龙龙及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损失8000元、赵某某10000元、黄某某1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黄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祝龙龙及高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祝龙龙的刑事责任。 四、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兄弟大盘鸡饭店,被告人祝龙龙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打伤。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其额部有一挫裂创,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未作伤情鉴定。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祝龙龙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7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刘某某对祝龙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祝龙龙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祝龙龙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夜里,我和王某甲、高某某在酒店准备吃饭,杨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上“兄弟大盘鸡”店里有事,让我们三个过去。我们进店见地上摔了一地盘子餐具,一个男的在和几个女的吵,高某某上去抓着一个高个男的衣服往吧台那推,杨某某拿喷蚊子药的瓶子夯他,跺他。和杨某某一起去的一个女的说外面一个矮个男的也骂人了,杨某某和一个穿格格上衣男的的又出去用脚跺矮个男的。打后我们就走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