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应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应良又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5.831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李应良贪污犯罪第2起事实中的17万元、贪污第3起事实中的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33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