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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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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应良贪污罪,李应良受贿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另查明,1996年11月6日,李应良、朱某、庄某、毛荣凤四人飞抵广州,李应良分别于7日、9日在佛山、温州用焦作宾馆银行卡取现金7万元、2万元、10万元,其中7万元交给朱某买石材,10万元交温州玻璃钢建材厂购买桑

本院另查明,1996年11月6日,李应良、朱某、庄某、毛荣凤四人飞抵广州,李应良分别于7日、9日在佛山、温州用焦作宾馆银行卡取现金7万元、2万元、10万元,其中7万元交给朱某买石材,10万元交温州玻璃钢建材厂购买桑拿设备订金。返回焦作后,李应良让朱某在三张共计19万元的银行卡取现单上签字,另让朱某签一张落款为1997年元月23日的15万元借条。李应良将三张取现单和15万元借条交和某,和某将取现单在焦作宾馆下账,财务记账凭证显示取现单上19万元系朱某名义的支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朱某证言证实自己收到李应良卡取人民币7万元现金用于买石材,返回焦作后,按李应良要求在三张取现单签字以及打15万元借条的事实;和某证言证实李应良将3张取现单和15万元借条交给自己报销,自己在李应良办公室给李15万现金的事实;三张银行取现单,证明李应良在佛山、温州分别取现7万元、2万元、10万元的事实;温州玻璃钢建材厂账目证明1996年11月14日焦作宾馆确有支付该厂10万购买冲浪浴缸的事实。

1996年12月李应良、朱某、刘某到广州。12月9日李应良将25万元焦作宾馆银行汇票转入广州越秀区益武贸易公司,并从该公司提现25万元。12月10日,李应良用银行卡提现5万元,另从卡上将10万元转入佛山英发石材厂购买材料。返回焦作后,李应良让朱某打一张25万元的工程借条交给和某在焦作宾馆下账(对应汇票取现25万元)。李应良告知和某在广州用银行卡提现5万元和转款10万元的单据丢失,让和某想办法报销,和某遂在朱某1996年11月底打的落款为1997年元月23日的15万借条上添加卡付字样,冲抵了李应良从银行卡取现5万元和转款1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和某证言证实为李应良准备25万汇票、为李应良所持有的建行卡上转款15万元,以及后因李丢失15万元取款单据而以朱某1997年1月23日借15万元单据上标注卡付下账的事实;朱国明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应良、刘某去广州以及回焦作后和某称李应良让自己打25万元工程借条的事实;证人刘某、麦某、邢某、胡某等人证言证实李应良将25万汇票转入益武实业贸易发展公司并从该公司套取现金25万元的事实;建行转账凭证证实李应良所持有的建行卡向英发石材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的事实。

关于李应良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应良称没有收受朱某贿赂68万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应良收受朱某30万元、16万元和22万元贿赂的三起受贿事实,有李应良本人供述、证人朱某、和某等人证言以及借条、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不能以生效判决仅认定朱某向李应良行贿人民币10万元、美元1800元而否定李应良收受朱某其他68万元的事实。该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应良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贪污第7起收受席某14万元不是受贿款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再审中虽有辩护人提交的席某关于自己所送14万元系李应良妻子毛荣凤的分红款的证言材料(落款时间2009年10月9日),但李应良供述及席某、范某、毋传振证言均证实毛荣凤并未实际出资。席某证言亦证实在自己挂靠焦作宾馆、经营加油站、与宾馆结算过程中,李应良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过帮助。李应良之妻毛荣凤接受干股为受贿行为,李应良接受14万元所谓分红款亦为受贿行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应良申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贪污第2起中李应良未贪污17万元公款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朱某在三张共计19万的银行卡取现单上签字并在焦作宾馆下账,财务上显示该19万元系朱某名义的支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应良非法占有了焦作宾馆公款2万元。原判认定李应良在办公室收到和某以朱某15万借条套取公款15万元的事实,李应良不供认,只有和某一人证言,属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判认定李应良贪污1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李应良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贪污第3起中的40万元均用于购买宾馆康乐苑室内外装修所需装饰材料,并提交了焦作宾馆室内外装饰改造及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意见书、原河南省外贸厅驻广州办事处工作人员邢某、张某丙、原焦作宾馆书记毋传振证言。经查,李应良将焦作宾馆的25万元汇票转入广州越秀区益武贸易公司后取现及用银行卡取现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焦作宾馆室内外装饰改造及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意见书只能证明焦作宾馆进行了室内外装修,不能证明该工程使用了李应良购买的价值40万元的装饰材料,证人邢某、张某丙证言只能笼统证明李应良购买材料,具体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值等均不清楚,亦无出售装饰材料单位的证明,故该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起事实中,李应良所持建行卡转入佛山英发石材厂1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但原审认定英发石材厂又退给李应良10万元,只有石材厂老板刘某甲的证言,此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李应良亦不供认。故原判本起事实认定李应良贪污转往英发石材厂的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不予认定。

关于李应良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相关书证证明原审认定的第4起贪污犯罪事实中焦作宾馆账外账中存在和支出了45万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卷中有取款凭证,证实和某取款的事实,李应良供述、朱某、和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应良事先许诺朱某购车冲抵工程借款,以及事后在办公室收到和某朱某送来45万元现金的事实;另有证人庄某、孙某证言证实李应良收取45万元后赃款去向的事实。故该申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应良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第5起贪污罪中,7万元及15.75万元用于真实公务支出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发票载明的单位广州市南华装饰材料公司在工商登记数据库中并不存在;证人朱某、和某证言及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发票系虚假发票。如确有真实公务支出,不需要购买假发票报销。故该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应良及其辩护人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的理由和意见,因申诉人和辩护人未向我院提供李应良被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本院无法审查,且其有关供述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作为定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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