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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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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应良贪污罪,李应良受贿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7、2000年6月至8月和某分5次从单位财务部门取走现金共6万元,用于被告人李应良的开支。2000年9月份,被告人李应良指使焦作宾馆后勤部经理高某找一张8万元以内的购煤发票。高某就向李某丁要了一张空白发票,又让后勤

7、2000年6月至8月和某分5次从单位财务部门取走现金共6万元,用于被告人李应良的开支。2000年9月份,被告人李应良指使焦作宾馆后勤部经理高某找一张8万元以内的购煤发票。高某就向李某丁要了一张空白发票,又让后勤部副经理李某丁进行了填写,金额为7.974万元,由李应良签字后交给和某。被告人李应良从中将6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8、2002年,江苏蓝星集团扬州旅游日用品制造总厂翁某来焦作宾馆要账,李应良事先和和某、庄某商定,用庄某的帕萨特轿车顶翁某25万元,再由庄某低价将车购回。后车顶货款25万元,翁某向焦作宾馆出具了25万元的收据,庄某又以21万元将车买下,翁某带走现金21万元。翁某走后,和某从财务取出5万元现金来到李应良办公室,交给庄某1万元,另20万元顶庄某承包费,余下4万元,被告人李应良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某、庄某、郭某、张某甲、和某、王某丙、刘某、高某、陈某甲、麦某、邢某、胡某、潘某、刘某甲、王某丁、孙某、李某丙、王某戊、温某、张某丁、范某、马某、李某甲、李某、张某戊、李某丁、李某丁、翁某等证言,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说明、建行取现交易清单、汇票存根、收款凭证、进账单、发票及说明、金慧卡取现单、汇票委托书存根、银行汇票卡片、转账传票、借条及说明、银行汇票、飞机票、建行转账凭证、建行现金支票存根、龙卡存款单、银行账、建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建行大额异地购货转账申请书、收到条、明细分类账、轿车发票对账单、取款条、12张农行存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修缮发票、销售发票、固定资产分类账、笔迹鉴定书、农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郑州商业发票、40张焦作宾馆实物入库单、焦作市山阳区中马村四矿证明、商业发票、五张收条、和某笔记本复印件、明细分类账、翁某领据等证据,被告人李应良供述。

另,证实被告人李应良受贿、贪污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焦作市审计局关于审理宾馆室内外装饰改造及维修决算的审计意见及决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中共焦作市纪委证明、李应良身份证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收据,以及辩护人出示的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甲、陈某的传真证言、借条传真件、报纸复印件焦作市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收费票据、焦作宾馆康乐苑中央空调工程预算书、证人和某在其贪污案中的有关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高某、安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应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123.8万元,美元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应良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166.83124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应良在确凿证据面前,拒不认罪,应予严惩,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应良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李应良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应良上诉称,从未贪污受贿,原判认定的每起事实均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主要证人未出庭,公诉机关所作笔录虚假,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大部分不成立,证据不足。贪污罪第8起不构成贪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应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应良受贿犯罪的事实,均有行贿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书证予以印证。李应良本人也曾做过供述并亲笔书写有供词,事实清楚。贪污犯罪的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在原判认定的第8起贪污事实中,宾馆欠翁某25万元,后以车抵账从中赚取翁某的4万元不属于公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应良贪污数额认定为162.83124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应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应良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判处被告人李应良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辩护人辩护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李应良上诉称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罚部分,维持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李应良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应良申诉称,其本人有罪供述均为刑讯逼供取得。1、关于受贿事实:原判认定李应良收受朱某贿赂款人民币78万元、美元1800元,而焦作市马村区法院仅认定朱某向李应良行贿人民币10万元、美元1800元,二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根据和某向李应良的辩护人所作的证言,原判认定受贿第2起中的30万元、第3起中的16万元和第4起中的22万元,共计68万元不存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关于贪污事实,(1)原判认定贪污第2起中的2万元系朱某的工程款,15万元借条与原审认定贪污第3起中在佛山用信用卡转账10万元和取现的5万元重复计算。(2)原判认定贪污第3起中的40万元实际用于购买宾馆康乐苑室内外装修所需装饰材料,且转入英发石材厂帐上的10万元没有书证显示退回。(3)原判认定贪污第4起中的购车款45万元,没有相关书证证明焦作宾馆账外账中存在该45万元和支出了该45万元,且在焦作宾馆财务账中购车的42.5万元手续齐全。(4)原判认定贪污第5起事实中,三张假发票28.403万元中有15.75万元用于焦作宾馆北楼购买地毯使用,7万元用于购买五彩装饰灯,没有贪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原审认定李应良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再审查明,李应良受贿事实和贪污第1、4、5、6、7起事实和证据与二审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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