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邓胜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未参与,指控不能成立;第三、四起犯罪事实其未收取钱款,均用于关帝庙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人孙XX、郭XX、郭一X、牛二X证言均能证实,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李一X、吕XX证言证实,且邓胜利亦认可孙XX曾给其2万元现金,只是辩解该2万元其给了关帝庙负责人孙XX,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孙XX证实邓胜利诈骗的钱款均由邓胜利存放,未在关帝庙存放,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XX陈述予以证实,且邓胜利亦认可诈骗李XX钱款的事实,只是辩解该诈骗款给了孙XX,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孙XX证实邓胜利诈骗的钱款均由邓胜利存放,未在关帝庙存放,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孙一X陈述、证人牛一X证言予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邓胜利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胜利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邓胜利未参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针对该起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孙二X陈述、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但证人李二X只能证实孙二X向其借过3000元钱,不能证实该钱用于何处,只是后来听孙二X说所借钱款给了关帝庙算卦的人,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邓胜利予以否认,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孤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罪证据锁链,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邓胜利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邓胜利主动以退回车辆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邓胜利与牛XX在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牛XX谅解,查证属实,但该情节属于酌定从轻情节,不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应对邓胜利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五次骗取他人财物180500元,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邓胜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邓胜利已退赔牛XX经济损失,取得牛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胜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邓胜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邓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林州市文物保护协会(林州市河顺镇东里村关帝庙)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五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孙一X人民币五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孙XX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