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认定被告人郁永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商铺的事实,有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郁永安在履行政府招商引资职务过程中为行贿人孙某甲、武某某获取地块开发给予引荐及帮助,后孙某甲、武某某在收取郁永安所付某某花园123号商铺部分房款后,将与之结构相连的编号124、125号商铺无偿赠予郁永安,郁永安将上述三套共六间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持续获取租金。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某某花园商铺销售情况表系制表人根据孙某甲的指示制作,并非原始报表,将涉案标的物确定为编号为124、125号商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载明123-125号商铺总价款60万元、实收款30万元的某某花园商铺销售情况表,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销售代理公司制作,真实记载了商铺销售及房款交纳情况;郁永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收受孙某甲相送的某某花园两套商铺,所交30万元系另外一套商铺房款,其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取证程序合法,孙某甲、武某某的证言对涉案123-125号商铺收款、赠予情节均予以证实。郁永安及孙某甲、武某某在侦查机关均对销售情况表的内容不持异议,且均证明郁永安购买的商铺为123号,而孙某甲、武某某赠予郁永安的商铺编号为124、125。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标的物系编号为124、125号的商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永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郁永安犯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郁永安经有关部门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两间商铺的事实,后在原一审期间翻供,但重新审理中又如实供述,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商铺被以贾某某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后用于抵押贷款,郁永安并未对涉案商铺形成实际控制,其收受的是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应当以该两套房屋至案发时的租金收益即22万元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商铺被孙某甲、贾某某为贷款用于签订购房合同并设定抵押时,郁永安对其中的124、125号商铺的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郁永安自收受起至案发时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该两套商铺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且在此期间持续三年获取房屋出租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郁永安的受贿行为基于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的124、125号商铺而形成且属犯罪既遂,其对房屋的使用及收益更是基于受贿行为产生,若以该商铺租金认定受贿数额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对于他人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贷款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对郁永安受贿事实的认定及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别。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郁永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永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郁永安受贿犯罪所得的位于河南省上蔡县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124号、125号的上下两层共四间商铺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