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中旬,得知孙某甲被市纪委调查后,他怕孙某甲说出送给他的两间商铺,就安排郁某甲找张某某,让二人接受调查时说这几间商铺系郁某甲购买并准备以郁某甲承揽某某花园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冲抵房款。事实上孙某甲、武某某送给他的商铺与郁某甲在某某花园承揽的工程没有关系。 3.鉴定意见,即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意见书(盛鹏(2014)估鉴字第033号),证明:经勘查河南省上蔡县某某花园商住楼104、105、204、205号(原商铺编号124、125)房地产(214.33平方米)在价值时点(2009年12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123.3万元(人民币)。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⑴侦查机关从郭某某QQ邮箱提取打印的某某花园销售价格表、某某花园商铺销售情况表,证明:某某花园商铺编号为123-125号的户名为张某某,销售总价为60万元,实收款30万元。 ⑵银行转账手续,证明:2009年12月25日,郁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蔡县分行向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8万元交付郁永安所购商铺的购房款。 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2011年12月2日、2012年9月3日,承租人姚某某向郁某甲两次转账各11万元房租租金的情况。 ⑷郁永安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结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说明,证明检察机关侦查程序合法,已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5.书证 ⑴上蔡县关于招商引资相关文件,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上蔡县委、县政府及中共某乡委员会、乡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出台的相关政策。 ⑵上蔡县某胶鞋厂产权出售、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合同,证明2006年7月12日,上蔡县政府与孙某甲代表的河南省某鞋业有限公司就上蔡县某胶鞋厂产权出售、转让问题签订合同;2007年3月6日,孙某甲代表河南省某鞋业有限公司就上蔡县某胶鞋厂产权出售、转让问题与上蔡县政府签订补充合同,将原河南某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 ⑶关于将原某胶鞋厂开发为住宅小区的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变更申请,证明2008年8月6日,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将原某胶鞋厂开发为住宅小区;同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地块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改建;2009年11月1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地块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某某花园住宅小区;2009年12月17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该地块土地证由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⑷土地使用证,证明2007年4月2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工业用地;2009年3月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住宅,终止日期:2079年。 ⑸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07年7月27日,孙某甲与武亚丽各出资500万成立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孙某甲,经营范围为兽药销售;2007年11月6日,孙某甲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成立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法人代表孙某甲,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 ⑹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明2009年12月25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出纳贾某某出具收到署名张某某的商铺款30万元的收据。 ⑺房屋租赁协议、收交房租有关书证,证明2010年8月16日,上蔡县“某休闲餐厅”租赁上蔡县某某花园123-125号商铺,前三年每年租金11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11.5万元,协议双方分别是张某某、高某某。 ⑻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103号、105号商铺的交易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等情况。 ⑼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有关材料,证明:2011年12月9日,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115-116、117-118、121-122、123-125号商铺被以某某花园售楼部出纳“贾某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3-125号商铺于2012年7月26日被用于在中国银行上蔡支行抵押贷款;2013年7月18日,贾某某以银行贷款已还清为由向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获准注销预购123-125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⑽收条及郁某甲提供给“某休闲餐厅”的银行账号,证明:2010年、2011年,张某某、郁某甲分别收取“某休闲餐厅”房租各11万元。 ⑾查封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上蔡县某某花园124-125号商铺(户名:张某某)予以查封。 6.归案经过、驻马店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7日,驻马店市纪委对群众举报的郁永安收受某某花园两间商铺案进行初核,同月28日纪委办案人员通知郁永安到案接受调查,郁永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年5月2日立案,同月14日移交司法机关,同月16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郁永安从驻马店市纪委办案地点带至该院进行讯问。 7.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说明及录制人周某的工作证明,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录制人周某系该院检察技术处工作人员,提讯被告人郁永安的同步录音录像均由周某录制。 8.职务任免通知,证明2002年,郁永安被任命为上蔡县某乡人民政府乡长;2003年,郁永安被任命为中共上蔡县某乡委员会书记;2007年,郁永安被任命为上蔡县总工会主席(享受副县级待遇)。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郁永安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重新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请以下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孙某丙、程某某均证明曾听被告人郁永安说欲就工程款一事与孙某甲算账。经查,该二名证人证言不能客观、清楚地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2.证人郁某甲证明,因他在某某花园的工程由郁永安帮其揽到,故应得工程款利润由他二人所有,但因孙某甲长期未能结算工程款,他同意以工程款抵扣郁永安的商铺款,后他按郁永安的安排收取了涉案商铺的租金,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前郁永安授意他称商铺系他个人购买所得。还证明,他原接受有关部门人员调查时,为给郁永安开脱责任,所作证言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经查,郁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及自书材料中均证明,孙某甲被有关部门调查后,他按照郁永安的安排先后两次找到张某某统一口径以应对调查,并证明他在某某花园小区承揽的附属工程与郁永安某某花园的商铺没有任何关系。郁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庭前证言矛盾,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郁永安在2013年5月16日起接受讯问后的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均供述郁某甲工程款与涉案商铺款没有任何关系,与郁某甲庭前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郁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