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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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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高鹏,河南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高鹏,河南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王振凌,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龙堰乡白马王营村王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步步高DVD机一台(价值160元)。

2、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龙堰乡徐营村赵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500元,邦华手机一部(价值430元)。

3、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龙堰乡小河村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8000元。

4、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桑庄镇孔庄村许某甲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700元。

5、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小杨营乡伍冢村许某乙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900元。

6、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构林镇古村黄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800元。

7、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构林镇冯营村王某乙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银首饰一件(价值270元)。

8、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邓州市构林镇黄牛场文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0元,天语小黄蜂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天语手机一部。

9、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邓州市刘集乡厚桥村张某戊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7000元。

10、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邓州市都司镇姚李村岁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帝豪香烟两条(价值180元),红双喜香烟四条(价值220元),红旗渠香烟两条(价值110元)。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人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赵某某、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其指控的第1、3、5、10起不属实,没有参与。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起诉的盗窃数额与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魏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没有参与,第6、7、8起盗窃的钱数没那么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1、本案的证据之间有矛盾,应疑罪从无;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起诉指控的第1、3、6起,我没有参与,参与盗窃的钱没那么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1、指控盗窃的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证据单一、不能认定;2、被告人起放风作用,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庭审中辩解,起诉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其第3起没去,参与去盗窃的钱数没那么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1、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丙参与盗窃王某某家8000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先后到邓州市龙堰乡白王马营村、徐营村、桑庄镇孔庄村、小杨营乡伍冢村、构林镇古村、冯营村、刘集镇厚桥村、都司镇姚李村等处,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十次。共盗得现金22400元、步步高DVD一台(价值430元)、银首饰(价值270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帝豪牌、红双喜牌、红旗渠牌香烟(价值510元),所盗赃物共同分获。其中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参与盗窃十次,总价值24090元,张某丙参与盗窃八次,总价值160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1)南宛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抓获证明,证实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将涉嫌盗窃犯罪的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抓获。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分别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其和女儿王某回家,发现堂屋门被撬,她的首饰、步步高小电视和2000元现金被盗。听邻居“巧子”说她上午看见四个年轻娃戴口罩骑两辆大摩托车在我家房子东面聊天。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听其老婆赵某某说家里偷了,丢了2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听邻居说今天上午有三四个年轻娃带着口罩在村子走过,骑着无牌照摩托车。

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十点多,我到许某甲家小卖部买烟,见他家门锁着,在他家西边地里有两年轻人在摩托车上,有个人在往西瞅。后听说许某甲家被偷了。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中午岁某某找我,说回家时发现门后边也被反锁死了,我到门上看见里边被一根钢筋穿着,我用手把钢筋搓开,门打开时,见屋里翻里很乱,两个装钱的抽屉放在地上,楼梯门也被破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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