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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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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证明:倘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医生,2012年底骨科重组后到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工作,2013年1月至9月份阮诚根据加班情况、手术数量、夜班次数发过200至700元不等的补助,大概领有4500元左右,钱的来源不清楚

证明:倘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医生,2012年底骨科重组后到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工作,2013年1月至9月份阮诚根据加班情况、手术数量、夜班次数发过200至700元不等的补助,大概领有4500元左右,钱的来源不清楚。骨科耗材是在接到病人后,根据病人的情况需要,给科室主任阮诚汇报,阮诚和耗材供应商联系,给我们提供相应的耗材,使用哪家耗材主任决定。

14、证人赵某乙证言。

证明:赵某乙系骨一科护士长,2012年12月阮诚担任骨科一病区主任后,医院每月给予科室2000元左右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下乡联系病人、出外学习、看望院内生病职工、节假日科室吃饭等支出。

15、证人樊某某证言。

证明:樊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阮诚为了让我多给他们科室接病号,从2013年1月至8月根据路途远近分别给50至150元不等的钱,总共有600元。

16、证人赵某丙证言。

证明:赵某丙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阮诚为了让赵某丙在急诊科值班时收治的病人送到他们骨一科,2014年5、6月份给过赵某丙二次钱,一次200元,一次100元,共300元。

17、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明:王某丙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阮诚为了让赵某丙在急诊科值班时收治的病人送到他们骨一科,2014年5、6月份给过王某丙二次钱,一次300元,一次400元,共700元。

18、证人葛某某证言。

证明:葛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主治医生,职责坐诊和120出车,阮诚为了让赵某丙在急诊科值班时收治的病人送到他们骨一科,阮诚给葛某某两次钱,今年4月份给过葛某某200元,6月份给了300元,共500元。

19、证人王某丁证言。

证明:王某丁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职责是向各科室分流病号,120救护车派出等,阮诚为了让王某丁多安排病人到他们骨一科,2013年7、8月份开始,阮诚陆陆续续给过王某丁几次钱,每次1、2百,至2013年10月郭某某出事后没有再给过钱,总共给了500元。阮诚请我们科室的人吃饭次数很少,有时在夜市摊上吃个面。

20、证人任某甲证言。

证明:任某甲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工作职责是分配各个医院急救车。阮诚想让任某甲照顾中医院急救车出车情况,在2013年4至7月期间,阮诚共给任某甲两次钱,每次1000元,共2000元。

21、证人王某戊证言。

证明:王某戊2005年8月至2013年9月在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2013年10月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工作,在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职责是分配各个医院急救车,阮诚想让王某戊照顾中医院急救车出车情况,2013年3月在王某戊单位门口送给王某戊500元,后来又给了3次,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每次都是500元,共计2000元。

22、证人王某已证言。

证明:王某已2005年8月至2013年9月在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2013年10月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工作,在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职责是分配各个医院急救车,阮诚想让王某已照顾中医院急救车出车情况,2013年3月在王某已单位门口送给王某已500元,后来又给了2次,每次都是500元,共计1500元。

23、证人薛某某证言。

证明:薛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住院医师,2012年8月到三门峡市中医院工作,2013年1月到骨一科工作至今,病人治疗流程及耗材使用情况,经初步诊断病人的病情,然后主任确定手术方案,我们告诉病人做手术需要使用的耗材材质及价格,病人选择,病人选好后我们告诉主任,主任决定使用哪家公司的产品,主任联系。供应商是否给科室、阮诚回扣不知道。2013年1月至9月阮诚每月按500-600元不等给薛某某发过补助,大约给薛某某发了5000元左右。听说医院每月给科室约2000元的管理费,由护士长管理。

24、证人马某某证言。

证明:马某某2005年8月到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2014年3月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药剂科工作,在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时,阮诚想让马某某照顾中医院急救出车情况,2013年3月、4月、5月份,在马某某单位门口阮诚分别给了马某某500元,共1500元。

25、证人赵某丁证言。

证明:赵某丁2005年7月在三门峡市120指挥中心工作,2014年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药剂科工作,在120指挥中心工作8年以来,阮诚担任骨一科主任期间就请赵某丁科室人在三门峡澳门天子吃过一次饭。

26、证人卢某某证言。

证明:卢某某在洛阳市二运公司退休,系阮诚岳父。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其与阮诚、王某甲、王某已到崤山路工商银行往廉政账户交钱78000元,因阮诚觉得交此款不光彩,卢某某就填了自己的名字后,把条子交给了阮诚,钱是王某甲交给卢某某的。

27、证人王某甲证言、情况说明。

证明:王某甲是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科护士长,系阮诚妻子。2010年12月阮诚任市中医院骨五病区主任,2012年12月任骨一病区主任,两人的工资卡都由王某甲保管,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阮诚每月都会给王某甲钱,刚开始阮诚说是奖金,后来阮诚才说是骨科耗材供应商给的回扣,阮诚说这钱给医生分过了,跑市场也花了点,留下的钱可以拿,因为耗材使用数量不等,每月拿回来的钱也不等。阮诚大约给王某甲40万元左右,这钱基本都买房子还房贷,车贷等日常花销,基本上都花光了。向廉政账户缴的98000元,阮诚的姐姐借给我们6万元,我继父帮忙凑了3万元,我们只有8000元。2013年10月17日到崤山路工商银行往廉政账户上交2万元,2013年10月22日其与阮诚、王某已、卢某某到崤山路工商银行往廉政账户上交款78000元,这些钱是阮诚交给我放在家里的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诚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退缴在廉政账户上的98000元,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阮诚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诚属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诚作为病区主任,对于本病区使用的骨科耗材有决定权,对病区的事务具有管理职责,不单纯履行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诚收受回扣款后,给本病区医生发放补助,为了联系病源给急救科、120指挥中心人员外联病号支出等部分费用不应作为受贿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诚多次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后并未将该款交由科室人员管理,而是个人对该款享有支配权,对于回扣款部分用于发补助、外联病号等行为只是赃款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受贿的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退缴在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轲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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