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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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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兴华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被告人侯兴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07年开始担任某某局财务科科长至今。开发某某小区时借用过某某公司的资质。他们局是事业单位,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为了开发某某小区就得借用资质。其和王某甲、宋某某

20、被告人侯兴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07年开始担任某某局财务科科长至今。开发某某小区时借用过某某公司的资质。他们局是事业单位,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为了开发某某小区就得借用资质。其和王某甲、宋某某、郭某某他们四个人开的那个会时说到某某单位借用某某的资质,某某让支付费用,但是又没有相关规定,所以王某甲提出用支付某某人员工资的方式给某某钱,其余人都同意。赵某某写好的人员、金额。某某单位开会时王某甲就说按照他们公司的人数、金额算。从2008年到2012年1月全部按照赵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给钱,共计82万余元,不到83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兴华利用担任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某某局相关账目过程中,隐瞒差额,套取公款共计41519元,以假票据冲抵他人财务借款共计5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在贪污520000元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侯兴华贪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兴华办理虚假财务手续,违规支付公款82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贪污520000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兴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兴华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兴华能够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侯兴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兴华犯滥用职权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兴华的辩解意见中的第二起的10500元,在检察机关让其看凭证的时候,上面有人为撕掉的痕迹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兴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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