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杨小亚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4日,刘彩虹和黄志坚在我家二楼诈骗,让我帮他们取钱,给我取款额的10%。黄志敏负责往网上发布中奖类的信息,被骗的人就给黄志坚、刘彩虹打电话咨询,他们冒充是某某栏目组的工作人员,给对方提供银行卡卡号,让对方交纳手续费什么的,对方信了就把钱打到银行卡里,然后刘彩虹让我拿某某的名字啥啥银行卡去取款,分别使用过万某某、彭某戊、黄某戊、刘某戊、杨某戊、伍某某、高某戊、许某戊、闵某的银行卡,这些卡都是刘彩虹交给我的,这些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丈夫黄XX帮我取过两三次,他知道取的是诈骗所得的钱。
(3)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黄志敏、黄志坚、刘彩虹有电脑和多部手机,经常在我家搞电信诈骗。黄志敏是组织者操作电脑,黄志坚和刘彩虹负责打电话让别人打钱,杨小亚负责取钱。今年六月份,黄志敏让我帮他们取过两次钱,一次取了2000元,一次取了3000元。今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杨小亚给我银行卡让我帮她去银行查询过三次钱,杨小亚说她帮刘彩虹,黄志坚他们取的诈骗的钱。又过一段时间杨小亚让我帮她取过三次钱,分别取了800元、4900元、1500元。黄志敏让我去取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取的是啥钱。杨小亚让我取的钱我知道是刘彩虹、黄志敏、黄志坚诈骗的钱。
5、证人证言。
(1)同案人刘彩虹的证言:2013年11月份我们开始诈骗,是黄志敏在网上挂信息,让黄志坚接过电话。到2014年过了年,我、黄志敏、黄志坚、杨小亚才开始在我家实施诈骗活动。我们诈骗使用过许某戊、闵某等人的银行卡。我们在网上挂过01056591900、01056708981号码,还有一个010的尾号是817。我们手机号有15652141570、15652141562、18510768930、18510768931、15611860068、18610766290、13269407095、15500918650。黄XX知道我们在搞诈骗,杨小亚安排他给我们取钱。在网上留的固定号码是我丈夫黄志敏操作的,他把那些固定号码呼转到我们用的手机上,受害人在网上搜到我们留的固定号码拨打时,我们就拿着手机在家接听电话。黄志敏在互联网上发布:“爸爸去哪儿、出彩中国人、淘宝周年庆、中国好声音”等中奖信息是真的信息。在信息上发布我们的联系电话,这些电话都是固定电话,如01056591900、01056708981等电话号码,然后每个固定号码一般是绑定到两个手机号上,一个要是不接的话另一个就会响,这些被绑定的手机号码都是我们诈骗时用的手机号码,受害人收到中奖信息时,在互联网上搜索时搜索到黄志敏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时,到时相信了就会打01056591900、01056708981等固定电话号码,然后呼转到我和黄志坚的手机上,由我和黄志坚接电话诈骗他们。平时我们会隔一段时间换一下绑定的手机号。
(2)证人刘某戊、闵某某、高某戊、许某戊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丢失及没有办理本案被告人黄志坚等人持有的银行卡。
6.视听资料
光盘8张,证实被告人杨小亚取款的监控录像、搜查被告人黄志坚等人住处的录像、被告人黄志坚等人作案所用手机号码及对被告人黄志坚等人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XX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赃款,而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志坚辩称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8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坚及同案人刘彩虹均供述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实施诈骗,被告人黄志坚提供的手机号15611888345自2013年11月份以来多次与被害人联系,诱骗被害人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且参与分赃,被告人黄志坚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应认定黄志坚参与本案查明的110起犯罪事实,涉案数额104.60万元。关于被告人黄志坚辩称只对自己参与诈骗得逞的分赃30%及手机号15611888345于2013年下半年被黄志敏借用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小亚辩称参与公诉机关指控43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及同案人刘彩虹对2014年春节后几人在一起吃饭时预谋诈骗的经过及分工、分赃供述一致,且参与分赃,被告人杨小亚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应认定杨小亚参与2014年2月14日以来的76起犯罪事实,涉案数额71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1、80、88、96、97、98、99、100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骗款项汇入被告人黄志坚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该部分不予认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志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小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只参与少量分赃,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XX偶尔帮助被告人杨小亚取款,亦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小亚、黄XX的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志坚辩护人辩解黄志坚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无前科、且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等人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辩称应对黄X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小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等人的非法所得67.59万元。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物品移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