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同案犯伊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其和乔某甲、伊某某驾车来到丰涧村,其和伊某某下车,乔某甲开着面包车朝里沟、温村方向去了。后二人拿着脚爬、一个剪子、一副手套就进了丰涧村。在丰涧村北烟炕附近刘沟村、丰涧村交叉路口附近,二人见路边线杆上有通信电缆,其就带上手套,把双脚卡进脚爬内,沿着线杆爬到顶部,用携带的剪子将线杆上的通信电缆一头剪断,这头电缆就掉到地上。伊某某在地上拽住剪断的电缆线一头将电缆从线杆上抽离。后来,其和伊某某一块将从线杆拉线上抽下来的两根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盘成两盘放到刘沟村、丰涧村交叉路口旁边的地里面,两人接着又走到附近一土疙瘩附近,其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割电缆,并将电缆线盘好和原来盘好的两盘放到一块。之后与乔某甲联系,让乔某甲开车到刘沟村、丰涧村交叉路口旁边地里把盘好的电缆线装到面包车上拉走。之后由于被人发现,便离开了现场,电缆没有拿走。 5、同案犯乔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凌晨,其和伊某甲、伊某某三人开车来到高村乡丰涧村,伊某某和伊某甲从车上拿着作案工具下车,大约凌晨3点30分左右,伊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刘沟村路口拉盗窃的电缆,其见到周边有车灯害怕,便驾车从丰涧村往高村方向去,在高村街十字路口下坡处演礼沟坡底被民警拦住,当场行车证和身份证被民警扣留,便驾车回到了县城。 6、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HYA50X2X0.4型通信电缆被盗550米,价值2546.5元。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乔某某、伊某某等人所盗窃的通信电缆均由杨某某收购,之后加价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再次销售。 2、抓获、投案证明: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区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3、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领据证明: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从宜阳县人民法院领走伊某某所退赃款3647.5元。 4、户籍、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伊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前科。 针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两份被盗电缆价格鉴定报告的采用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宜价证鉴字(2014)043号、044号、045号、065号鉴定结论书均是依照被害单位宜阳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所作出的,该结论不客观,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告知被告人等,故该鉴定结论书不应予以采信。而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米数、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米数对盗窃数额重新鉴定,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被盗电缆的价值共为43984.9元,该鉴定结果侦查机关在二次庭审前均已告知被告人等,被告人等对二次鉴定结果无异议,该鉴定客观真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乔某某参与盗窃8次,数额达37790.9元,伊某某参与盗窃2次,数额达6194元,其中未遂2546.5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2014年5月21日凌晨,伊某某等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部分对其从轻处罚。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伊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某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伊某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