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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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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辩护人姜风生、杨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路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负责公司对“

关于辩护人姜风生、杨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路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负责公司对“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至24号楼之间的门面房进行改扩建工作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用无资质的社会人员即被告人范某甲等人进行门面房拆除作业。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在作业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直接使用挖掘机对门面房进行拆除,其施工致使22号楼和24号楼内的住户房屋结构及墙体严重损毁,业主无法居住,造成“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和24号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089139元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其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李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行为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查,被告人范某甲没有拆迁资质,在对“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至24号楼之间的门面房进行拆除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直接使用挖掘机对门面房进行拆除,其施工致使22号楼和24号楼内的住户房屋结构及墙体严重损毁,业主无法居住,造成“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和24号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089139元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被告人范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范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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