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害人冀新某陈述及自书证言:1995年时王某某找个女朋友是我亲戚的孩子,我亲戚不愿意她女儿找王某某,王某某就带她跑到驻马店,我堂弟带着人到驻马店把那闺女找回来了,王某某就从驻马店回来找到我说要让我堂弟出血。1995年7月5日下午,我在柴冀村西头刘毛妮饭馆门口碰到王某某,我问他怎么那么厉害,要给我出血。他说你是想找我的事呀。我二人抬几句,他从屋里拿一把刀,我拿一个煤锥,刘毛妮过来劝,我二人没打起来。之后我吃完凉皮后出门走到柏油路上时,王某某从屋里出来对我说你厉害你下来,我说我下来你能咋我。王某某又跑屋里拿把刀,我说我看你敢砍我,说后王某某先砍我头上一刀,接着又朝我左腿胯骨上砍一刀,我当时就倒下了,接着又朝我右胳膊、右腿膝盖上各砍一刀。 4、现场证人刘某妮的证言:1995年7月5日下午6点多,柴冀村的冀新某到我这里吃凉皮,碰到王某某,冀新某先对王某某说你准备收拾我哩吗?王某某说听谁说的,我当时劝新民几句没有劝住,新民又骂王某某一句,两人就恼了。新民拿小板凳砸王某某,王某某躲着说你真打吗,于是某某回俺屋里拿切菜刀,新民看到王某某拿刀他到屋里拿煤锥,我劝他二人,没打起来。他二人走时,新民又骂某某一句,某某说你还骂我,这一回我饶不了你。跑到屋里拿一把刀,朝新民头上砍一刀,又砍新民的腿、胳膊各一刀。 5、证人王杭某(柴冀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冀新某和王某某吵架时,其上前劝架,后先行离开。 6、证人张高某(柴冀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在刘某妮饭馆门口见到冀新某受伤倒在地上,由胳膊骨头露着,后被其家人拉走。 7、证人王进某(系王某某同村亲戚)的证言:王某某在我村找个女朋友姓冀,她父亲不同意,王某某带她去了驻马店躲起来,冀新某的兄弟和另外一人知道王某某住处,带那女孩父亲去驻马店把那女孩弄回来。后来王某某去找冀新某兄弟说事,冀新某在场说了一些过激的话,后他二人打起来了。 8、证人冀群某(王某某同村村民)的证言:王某某在驻马店市区出事前一年,他在我们村持刀将本村的冀新某捅成重伤。 9、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示意图在卷证实。 10、上蔡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冀新某前额左侧有一长8厘米创口,左膝关节内侧有一长11厘米创口,左股外侧区有一长8厘米创口,右肘关节部位有一长18厘米的伤口,以上4处创口均为锐器创口,累计达45厘米。右尺骨鹰嘴,右肱骨小头及左股骨骨折。结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偏重)。 11、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菜刀,拍摄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12、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1995年7月5日18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冀新某发生争执,其持菜刀将冀新某砍伤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冀新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张四某1973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四某死亡后,其母亲赵某某料理丧事支付了费用。被害人陈某1975年11月30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系城镇居民,因本案受伤住院36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小吃摊点经营者,与被害人张四某、陈某等人因就餐、结账等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王某某持尖刀分别捅刺张四某、陈某腿部,致张四某右股动脉、股静脉被刺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陈某轻伤。同时,王某某与同村村民冀新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持刀连砍冀新某数刀,致冀新某轻伤。上述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伤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害人方先持刀,其夺刀过程中刺中张四某、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其他目击证人均未证实该情节,王某某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四某一方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经查,双方因琐事先起言语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害人方在导致本案案发有一定责任,但并无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