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证人李东某的证言:吃羊肉串时陈某说老板手艺不行,肉不好。老板陪笑说了几句客气活,那个伙计顶了几句。张四某说不中就不中,甭抬杠。最后结账是35元,保六给15元,后来又给老板一张一百的,老板去其他摊上换钱。当时我几人都站着,那个打杂的伙计掂着刀过来照我肚子捅,没捅着,他们几人拿小凳子和那人打,老板跑过来拦着不让打。就这一会儿我见张四某倒在路西人行道上,地上流一大片血,陈某腿上也挨一刀。 ③证人张某六的证言:1996年夏天一天晚上,我从深圳打工回来,张四某等人到我家找我一起去吃饭,我和女朋友刘艳军及他们几人去了文明路和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烧烤摊吃饭,饭钱多少我忘了,结账时李东某和老板还价,我拿出100元给了坐在旁边的张海某,让他付账。因为没有零钱,老板去换钱还没有回来,李东某、张四某他们已经和卖烤羊肉串的年轻男子打起来,年轻男子就从烤羊肉串的架子上拿一把刀追张四某,张四某往西跑,后面的情况我没看到,我往南跑时见到张四某躺地上不动了。 卖烧烤的老板年龄大点儿,小点儿的是他弟。争吵的原因好像是他们嫌羊肉串烤的不好,有点生什么的。我没看到谁先动的手。我们这边的人用板凳砸老板的弟,老板的弟拿刀追张四某。老板的弟拿的是烧烤摊上割肉用的尖刀,长20公分左右。 6、现场证人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友李国某、冀群某的证言。 ①证人李国某(王某某同母异父哥哥)的证言:1996年6月,王某某到驻马店找我做烤羊肉串生意,我们在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摆夜市摊。8月10日凌晨,橡林东队的五男一女到我摊位上吃饭,我认识其中一个叫来来的。吃饭期间有一人对王某某说听说你挺厉害,今个收拾你,你服不服。我让王某某别吭气,劝来来别闹事。吃完饭后他们说只给20元,王某某不同意,他们又拿了一张一百元,我去对面路北一个烤羊肉摊上换钱时,摊主说南边打架了,我就听见凳子摔地上的声音,扭脸见那个人掂啤酒瓶、凳子砸王某某,来来站在运输公司墙边路基上喊打他,打他。我上前劝别打,说着几个打架的人往南跑了,王某某往北跑了。我回家后见到王某某和冀群某在屋里,冀群某和王某某同村,当晚他也在摊位上帮忙,当时他站在路南边没参与打架。王某某、冀群某对我说对方先打王某某的,拿摊位上的剔骨刀想打王某某,王某某把刀夺下,他们又拿凳子、啤酒瓶砸,王某某就用刀扎一人的屁股或腿,又扎了另一人的腿。第二天我们发现租房处的十字路口有警车,就收拾东西坐车回上蔡王某某家了。 ②证人冀群某的证言:1996年夏天我帮王某某的哥李国某夜市摊上卖饮料,案发那天晚上约12点,几个年轻人吃完饭不愿付钱,王某某拦着他们非要付钱,这几个人其中一个男的在烧烤架上拿一把刀在烧烤箱上敲,还说“你再要钱就打你”。之后我不知怎么回事,我见王某某拿一把烤羊肉串的尖刀,和那几人对打。 7、案发时现场附近群众的证言。 ①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驿城区解放路文明路西北角开烟酒门市部。1996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我在我店外路边,听到东南角有摔酒瓶的声音,见五六个男孩掂凳子、啤酒瓶往另一个男的身上砸,那个男的用凳子回砸,没多大会儿,那个男的往这五六个男孩身边去,那五六个男孩赶紧跑,上谁身边谁就跑,我怀疑他拿的刀。其中一个男孩往南边路口跑时摔倒了,又站起来往南走,到花坛边走不动了,后来几个人用三轮把他拉走了。 ②证人党某的证言:我在驿城区文明路解放路交叉口干个体饮食卖水饺,在我东边是三个男的烤羊肉串摊位。那晚五男一女到我东边摊上吃羊肉串,约12点以后,听到他们摊位因付钱发生争执,他们给老板一百元,老板去路对面换钱时几个人打起来,那五个男的打摊主的弟弟,乱打了一会儿,摊主的弟弟从炉子上拿起一把尖刀往对方身上捅,具体捅住谁我也没看清楚。打架时刀始终在摊主的弟手里,没人给他夺刀。 ③证人吴保某的证言:我在玲珑餐馆打工。昨晚我们几个人在餐馆玩扑克时,看到北边打架,烤羊肉串的拿着刀子撵吃饭的人。 8、证人张丽某(李国某之妻)的证言:李国某在文明路和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出夜市摊卖羊肉串,他弟王某某跟着帮忙。案发那天夜里夜市摊上有一桌人吃饭,其中一个20多岁的男子给我打招呼,问我是不是张建军的姐,我说是。大约夜里1点钟我领着孩子回家了,刚洗过澡李国某敲门说王某某给人家打架了。 9、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现场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该路口东南角摆放五张折叠桌,一烤羊肉串的烤炉以及空啤酒瓶、汽水瓶等。 解放路上距路口中心交通岗台40米(岗台东)隔离带1.5米水泥路面上有滴落血迹,由此向西路上滴落血迹逐渐增多,延伸11米后,出现血赤脚印(左脚),继续向西延伸至岗台西南10米后折向南。 在岗台南25米稍偏东(文明路中心线东8米)路面上有滴落血,由此向西北,血迹成喷溅状,延伸18米后有大片血迹,并有血脚印延伸至文明路西侧隔离带西侧有大片血迹,血迹东侧隔离带内扔有一双皮鞋。 10、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张四某右大腿后侧腘窝上8厘米处有一斜行长4厘米的创口,该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下角伴有长2厘米的浅表切划伤,创道向前潜前行至右股前内侧贯穿,出口长2.2厘米,解剖后见右股二头肌横断,股动脉、股静脉横断。分析认为致伤工具应为单刃刺器。结论:死者张四某系被单刃刺器刺断右股动脉、股静脉导致大量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实:陈某被捅伤后造成左股部贯通伤,创道长达12厘米。陈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996年7、8月份,我和我哥李国某在驻马店市西张楼十字路口东南角摆烧烤摊做生意,那天晚上五六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吃饭,约凌晨一二点钟,一个男子喊着结账,我哥过去了,我站在烧烤箱边整理铁签,听到结账的男子说太贵,还骂了我哥几句,我哥没吭声,我过去说了一句咋回事,可能语气说的有点狠,对方一个男的拦住我,拿起烧烤箱上剃肉用的尖刀,指着我说你很牛逼,动手扇我一耳光,我没吭声。他接着说:想让你在这摆摊就在这里摆,不想让你摆就让你滚蛋。我趁他不注意,双手抓住他拿的刀跟他抢,我二人抢刀时,和他一起的几个人,有的拿空啤酒瓶,有的拿凳子朝我身上、头上乱砸,我的头和脸流血了。他们几个围着我打,我感到刀划伤了我左手,我松手时捅了一个人腿部,我又上前把刀夺过来,两名男青年用手捂着下半身跑了。我拿着刀回到租房处,次日早上五六点,我起床见路边有警车,就和我哥一起回了上蔡老家,回家两天后听我爷说我在驻马店摆摊处掂刀捅死人了,我听后就离开上蔡去了新疆乌鲁木齐奎屯,后来又去广州佛山市罗村镇,一直到被抓获。当晚我同村的冀群某也在摊位上帮忙。当天我穿白色短袖T恤,灰色短裤,拖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1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因本案受伤治疗的事实。 1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四某、陈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199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委一饭馆内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冀新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菜刀朝冀新某头部、腿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其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冀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冀文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1995年7月5日下午6时,齐海乡柴冀村村民冀文某向齐海派出所报警称,本村村民冀新某于当日下午5时被同村男青年王某某砍伤。 2、上蔡县公安局提请批捕书,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实,王某某1995年7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冀新某,后批捕外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