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我通过我队队长和村书记找到豪峰食品厂建筑工地负责人张总想供料,经谈后答应按我村要求供沙子供料,我签订了供料合同,所订供料价格是刘某某等人与豪峰强迫订的价格,砖市场价格是0.45元每块,卖给豪峰是0.49元,每块赚0.04元,沙子每方高10元钱,石子高10元钱。 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豪峰需沙子和砖,我找到刘某某说豪峰的沙子一、二队没人进的话我去进,刘某某说先谈谈后看咋样,过了六、七天的一天上午,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张经理处,当时刘某某、王新旗、张蘭生、卢国香在场,因张经理不愿涨价未谈成,合同改后,王新旗给王某某打电话,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卢国香证言证实刘某某等人找我谈干工程必须给公司打招呼,我将工程给张蘭生了,王某某和张蘭生签合同我在场,价格是刘某某、王某某定的,价格高,因群众阻工无法卸车,还钱,我找到刘某某协调,刘说由村里供应,王某某签合同,刘某某做担保。 5、证人张蘭生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刘某某等人领群众拦我们不让拉砖,我没办法,每块砖高0.04元,合同上签订,不愿意就休想施工,多花40万给王某某。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参与领群众到工地阻工,不让拉砖,大约阻了五、六次,最后答应条件,刘某某指定王某某拉砖。 6、证人王新旗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豪峰公司,我过去看到张蘭生、刘某某、新区治安室李德安,刘某某说豪峰原料油北场送,别人不能送,让牛某某送,我说那不行,应由二队送。又过了两三天,我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过来说,那不行,这活其他人干不成,占二队地必须由我干。后来王某某签了合同。 7、证人邵远航证言证实妇女及拉料人堵住豪峰大门,直到王某某签协议后,他们才走。 8、证人牛军亭证言证实当时牛某某、新区公安干警在场,王某某、王新旗也在场。王某某说这个协议他得签,占俺队里地。证人万世安、银明甫均作了大致相同的证言。 9、证人徐均山证言。证实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送料的情况。 10、建筑施工合同。 11、地材入库结账单,共计352427.96元。 12、协议书、地材供应协议书(王某某签字、刘某某担保)。 本案其他方面的证据:1、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发还被害人单位郭书凯5171元,发还张蘭生6353元,发还雷保才、于志军3400元,发还牛灿龙3000元。 关于本案还有户籍登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全部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刑期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三年,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二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均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王鹏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判决书是其妻子张丽萍代领,上诉意见及上诉状均由张丽萍表达递交,但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张丽萍有委托上诉的权利,故王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施工的情况下,采取阻工的方式迫使受害人转让工程,该事实有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施工协议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采取阻工的手段勒索被害人财产的事实有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组成临颍县北场村劳务服务公司,被告人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在刘某某的组织指挥下,在颍北新区采取阻扰施工等手段敲诈勒索企业钱财,被告人王某某为敲诈勒索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牛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向占地企业收取卸车费等费用,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采取阻工手段致使承包方无法正常施工,使施工企业被迫将承建工程由刘某某等人承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牛某某持械致牛某某右腿粉碎性骨折,且达到重伤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赫宝泉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哲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