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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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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静平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经审理, 二审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 二审 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孙静平所提应将其不在和谐公司期间被偷卖的粮食数额扣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静平作为中储粮漯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孙静平所提“应将其不在和谐公司期间被偷卖的粮食数额扣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静平作为中储粮漯河直属库监管科驻库监管员,其应对所监管粮库的安全、数量等负直接责任,其在职期间所监管粮库粮食被他人偷卖,造成4500余万元的特大经济损失,与孙静平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孙静平应对其在职期间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作为中储粮漯河直属库监管科科长,其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张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发现其所监管的粮库存在粮食被大量偷卖的事件后,依其工作职责向主管领导反映情况,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与刑法所规定的投案不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在其被立案之前,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阎某某所提“已挽回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已查明的被潘结实所偷卖的国家储备粮价值4500余万元,案发后,中储粮漯河直属库主任李栓录通过借款方式将该亏空弥补,但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该损失并未追回,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应对造成损失负间接、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作为中储粮漯河直属库监管科科长,按照其工作职责,应对全市粮食储备库所储国家储备粮的数量、安全等负有监管责任,对因监管失职所造成的损失应付主要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阎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阎某某作为中储粮漯河直属库驻临颍监管办事处主任,在发现辖区粮库存在储备粮被偷卖的事件后,依其工作职责向主管领导反映情况,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与刑法所规定的投案不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在其被立案之前,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阎某某所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不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阎某某所监管辖区内出现储备粮被偷卖的事件,其作为辖区监管办事处主任,负有直接主要责任,应对在职期间因失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有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王某某在任中储粮漯河直属库驻临颍监管办事处主任期间因监管不力造成国家储备粮被偷卖的数额,系根据卷中记账凭证和销售凭条所记载数额计算得出,客观真实,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静平作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监管科驻临颍县和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监管员,不正确履行监管岗位职责,致使临颍县和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多次盗出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用于磨面加工或向外销售,给国家造成4500余万元的特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监管科科长,不认真履行监管科长监督、监管的职责,未按职责规定对仓储粮食安全进行常规化的检查巡查,放松对临颍和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驻该公司监管员孙静平的监管管理,致使临颍县和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盗取或倒卖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给国家造成4500余万元特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阎某某、王某某在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驻临颍监管办事处主任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未按规定定期检查、巡查收储库点收购入库的托市粮数量及安全,放松对临颍和谐粮油贸易收储有限公司及驻库监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管检查,导致临颍县和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多次盗出最低收购小麦,阎某某任职期间给国家造成30568096.8元特大经济损失,王某某任职期间给国家造成1888329元特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静平、张某某、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明

审 判 员 贺 广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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