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某某三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14、证人王某(王晶系郑州金水区大厨小宴饭店总经理,负责饭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证言证实:常某某卷宗中盖有我们大厨小宴公章的连号的定额发票是我们饭店开的,我们饭店没有这方面的时间登记,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开

14、证人王某(王晶系郑州金水区大厨小宴饭店总经理,负责饭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证言证实:常某某卷宗中盖有我们大厨小宴公章的连号的定额发票是我们饭店开的,我们饭店没有这方面的时间登记,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开的,是2014年饭店用的发票,具体时间记不清,这198张发票总金额9900元自己不记得是什么时间开的了。

15、证人孔某乙(孔某乙系郑州市河南冰熊大厦会计)证言证实:你们出示的常某某案件卷宗中盖有冰熊大厦发票专用章地税连号定额发票是冰熊大厦开的,从票号上看是今年的发票,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这些发票是发生什么消费我不清楚,在我们冰熊大厦吃住、购物都可以开这种发票,具体这72张是怎么消费的我不清楚。

16、濮阳县某中供销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中供销社属集体所有制,常某某系法人。

17、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文件证实常某某任某中供销社主任,郑某某任副主任。

18、商业街开发协议显示商业街开发资金全部由常某丙、常某乙出资。某中供销社未出资,提供土地7亩。

19、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的通知、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某中供销社申报新网专项资金材料显示某中乡供销社申请新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

20、中国邮政储蓄明细显示网络工程以奖代补款63万元2014年6月6日到账,6月16日取49900元,6月18日取23万元。

21、领到条、欠款条显示常某某等人为让常某乙顶28万元账打假收到条及常某甲打的虚假欠条。

22、常某某为申报“新网”资金垫付款票据经审核过路过桥费295元;审计报告等8537元;汽油票3600元;饭费20792元;电话费8200元;投资确认书6000元,共计47424元。扣除常某甲2万元,郑某某2千元,常某某个人垫付25424元。

郑某某为申报“新网”资金垫付款票经审核全部发票额28760元,其中买办公用品5000元不属新网花费;河南冰熊大厦7700元;濮阳县忆江南度假村发票5100元,属大额发票,而法人常某某不知情,不予采信。剩余10960元予以采信。郑某某给常某某2千元,郑某某垫付数额为10960+2000=12960元。

23、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上午,濮阳县纪委向我移交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三人私分28万元线索。2014年7月24日上午,我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濮阳县纪委调查组将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讯问,三人供认不讳。

24、户籍证明证实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郑某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常某甲,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三人均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预谋常某某分款5万元,郑某某分款4万元,常某甲分款3万元,剩余17300元只是由郑某某保管,故该17300元不应计算为三被告人侵占的数额。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17300元不应计算三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县纪委在调查某中供销社28万元专项资金去向时,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订守同盟,串通常某乙出具虚假收条、欠条,应付调查。在常某乙向纪委如实作证,纪委掌握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犯罪事实后,三被告人才如实向纪委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常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为申请“新网”专项资金而垫付的花费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垫付的资金应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垫付的资金从分款数额中扣除,已是按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关于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垫付资金的数额,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已对其花费单据核算,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故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辩称垫付实际费用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虽然已退休,但被返聘仍然任某中供销社会计职务,且在申报“新网”专项资金及取款过程中履行会计职务。故被告人常某甲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

我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常某甲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常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