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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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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附民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前提是被害人的伤情已经过鉴定构成伤残,但附民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未实际发生,且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不

附民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前提是被害人的伤情已经过鉴定构成伤残,但附民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未实际发生,且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不够确定,故附民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因附民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将双方责任酌定为被告人王某承担80%的责任,附民原告人李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被告人需向附民原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31556.24元x80%=25244.99元。

综上,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民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26915.22元、误工费1166.62元、护理费1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240元,以上合计31556.24元的80%,即25244.99元。

三、驳回附民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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