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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8日1时30分许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被他人殴打,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经查,案件情况为2014年6月17日晚22时许,王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8日1时30分许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被他人殴打,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经查,案件情况为2014年6月17日晚22时许,王某、李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至次日1时许,王某因口角打了李某、张某,后李某、刘某某等人又对王某进行殴打,后王某骑摩托车将李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7月19日将本案列为故意伤害案件进行侦查,但王某逃往杭州,经公安人员多次打电话催促其回来,王某一直称回到焦作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到,但直至8月29日仍未见其回来。公安机关遂于8月30日将其报为网上逃犯。2014年9月2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刑拘。

1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年龄等基本信息。

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的证据如下:

1、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证实了附民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实附民原告人李某因伤与2014年6月18日至7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治疗其右胫腓骨骨折,住院病历中医嘱陪护一人。

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张,证实李某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1856,22元;解放军91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证实李某在该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1825元;焦作市牙病防治所收费单据1张,证实李某在该所花费医疗费300元;博爱县康灵大药房发票1张及博爱县同心堂清化药店发票2张,证实李某购药花费3334元。以上合计27315.22元。

4、交通费票据124张,证实李某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2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及证人张某、范某某、刘某某均证实,在王某驾驶摩托车撞击李某时,并无其他车辆经过现场,也无证据证实在王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李某有主动上前拦截的行为;同时,从被害人的伤情可以分析出被告人撞击的部位和力度,证人张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驾车撞击李某后,又驾车掉头拖行李某,以上均可以显示出王某驾车撞击李某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驾车回家经过李某身边时,因为李某对其进行拦截,加之为了躲避旁边车辆,而无意中将李某撞倒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虽然被告人王某首先打被害人李某耳光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但被害人李某随后纠集刘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两次实施殴打是本案发生、发展的原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应当承担因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

1、医疗费,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27315.22元,但附民原告人仅起诉要求赔偿26915.22元,故计26915.22元;

2、误工费,附民原告人虽当庭提供了博爱县龙宫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明伟的证言,但无法证实案发前附民原告人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附民原告人要求的月工资2500元又低于该标准,故以附民原告人诉请的月工资2500元(日均83.33元),乘以其住院时间14天(附民原告人诉求按180天计算,但除其因住院而误工的14天外,其余误工时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为1166.62元;

3、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日均79.6元),按照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乘以其住院时间14天,为1114.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乘以其住院时间14天,为700元;

5、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乘以其住院时间14天,为420元;

6、交通费,以附民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为1240元。

以上合计31556.24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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