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陆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陆军在盗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陆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陆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原羁押八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陆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30.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3.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