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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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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军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证人何一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我听见西院张某某家有人吵架的声音,声音很大,我走到院内听见张某某喊“你放了我女儿吧� 保揖趿瞬欢跃⒕桶崃烁鎏葑臃诺轿壹椅髑缴希匙盘葑拥秸拍衬臣以耗冢

4、证人何一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我听见西院张某某家有人吵架的声音,声音很大,我走到院内听见张某某喊“你放了我女儿吧!”,我觉了不对劲就搬了个梯子放到我家西墙上,顺着梯子到张某某家院内,从她家堂屋东边第二个窗户往里看,看到张某某的女儿何某某躺在客厅的地上,身上及地上都是血,我赶紧喊我老婆让她打110、120。然后我就在院内找到一个平头铁钳,推开窗户,屋内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尖刀冲着我过来,我往后退了几步,他从窗户上跳了出来,出来后他拿着刀往我跟儿去,嘴里还说着:“我捅了你哩!”我举起铁钳就朝他身上打,他用胳膊挡着了,连续打了几次他都挡着了,打的过程中铁钳头掉了。他退到街门西侧院墙跟儿,墙跟儿放着一张桌子,他跳到桌上爬墙跑了,他翻墙时我拿铁钳把夯了他屁股一下。他跑了以后张某某从里面打开屋门,我看见她满身是血,她又打开街门,向西走了十来米倒在地上了。

5、证人牛某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我当时在做饭,从外面进来一个人说借一把刀分肉用,我以为是旁边的邻居,就让他自己从街门口烧烤摊的桌子上拿,他把我们分羊肉的尖刀拿走了,到现在也没送过来。刀是木头把,单刃刀,长有30公分左右。

6、证人刘二某证言:2014年8月12日凌晨2点多钟,我的手机响了,是我儿子刘陆军给我打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说:“我杀了两个人,活不了了,明天早上等着拉我的死尸吧。”我问他在哪儿,他说在鹤壁,然后就把电话挂断了。刘陆军没有说把谁杀了,也没有说为什么杀人。

7、辨认笔录五份:证明牛某某辨认出刘陆军是2014年8月11日晚向其借刀的人;何一某辨认出刘陆军是2014年8月11日晚23时许拿尖刀从张某某家屋内跳出的男子;何某某辨认出刘陆军是2014年8月11日晚上23时许到其家中将其捅伤的男子;刘陆军对作案地点及尖刀来源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4)338、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张某某颈前多处刀伤,两处较浅,两处较深,一处位于甲状软骨下方,长约3-4cm,深达气管,气管未损伤,另一处位于甲状软骨水平处,胸锁乳突肌内侧,刀口呈纵行,深达颈后;右上腹部及右侧腹壁腋中线处分别可见长约4cm伤口;右背部接近中线处可见长约2.5cm纵行刀口,深达脊椎骨;右虎口完全割开,掌间肌肉纵行离断,左足第4趾末节几乎完全断离。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颈部创口累计长10.1cm,构成轻伤二级;肝脏破裂行修补术、右肾破裂行缝合术、胆囊颈离断行胆囊切除术,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何某某左侧颈部可见一长约8cm的斜行裂口,皮下组织外露,裂口周围分别有两处长约2cm表浅皮肤裂口;右侧前胸壁有一长约5cm裂口,皮下组织外露;左手食指与拇指之间手掌可见一贯通伤,手掌裂口长约5cm,手背裂口长约6cm,可见肌层组织外露。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14.5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淇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血样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提取刘陆军、何某某、张某某血样的情况。

10、淇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经对刘陆军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所穿裤子左右裤腿前后侧,左侧裤兜处及臀部均可见片状可疑斑迹。

11、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分别从案发现场街门西侧胡同地面、客厅门与街门之间地面上、客厅茶几北侧地面上提取血迹。

12、淇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刘陆军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东阳光敬老院楼后刘陆军住处卧室床铺盖下提取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柄单刃尖刀,并予以扣押。

13、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4)18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现场客厅地面上可疑斑迹、现场院内路面上可疑斑迹、现场街门西路上可疑斑迹、刘陆军作案时所穿绿色裤子上可疑斑迹、木柄单刃尖刀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是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送检的木柄单刃尖刀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是刘陆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陆军于2014年8月12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其美容店内被抓获。

1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将刘陆军抓获时所穿衣服及身上携带东西予以扣押的情况。

16、淇县人民医院急诊接诊记录:证明张某某、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

17、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5)浚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陆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18、被告人刘陆军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9、张某某、何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何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医疗费票据:证明案发后,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2241.93元;何某某共支付医疗费8080.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陆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多处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陆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陆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责任,但达不到过错程度。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刘陆军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刘陆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何某某要求刘陆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何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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