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被告人刘书兴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王某已,故意非法损害王某已身体健康,致王某已轻伤,被告人刘书兴、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刘书兴又以胁迫手段,强行承揽工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书兴的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罪。因被告人刘书兴、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书兴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书兴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书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到案后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系受刘书兴指使的事实,且这一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某戊、张某乙的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庭审中王某甲、吕吕某某、李某某翻供,称没有受到刘书兴指使殴打被害人王某已,但翻供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书兴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及大上海国际项目在王庄村的地理优势,采取了胁迫手段承揽工程,并强行制定价格,转包渔利,这一事实得到证人证言及书证的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故被告人刘书兴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吕吕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不应对王某已右下肢轻伤负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吕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时,虽受刘书兴指使,但王某甲、吕吕某某、李某某是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被告人刘书兴、王某甲、吕吕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已右下肢伤情系在住院期间发现的,前期未及时发现,属漏诊,因此被告人应对此伤情负责,故被告人王某甲、吕吕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书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刘书兴、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经济损失80484.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人刘书兴违法所得17751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书兴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何纯刚 审判员 刘兴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