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被告人郭明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上23点,其和杨老二、段某三人在延津西街吃饭,吃饭时三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鹿邑大曲酒,后其和杨老二、段某开着杨某胜的白色本田商务车在榆林接了小米后,去延津唐会KTV唱歌。唱歌时老二叫了两个陪唱的,还喝了啤酒。大概到凌晨一点多,四个人就上车了。在门口车没有马上走,其听见老二和一个女的说话,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说完后就开车走了,当时杨老二开车,段某在副驾驶,其坐在老二后面,小米在段某后面。那天其喝了不少酒,坐在车上休息,也没留意车往哪开,到东街五岔口时发现走的路线不对,就问老二怎么回事,当时老二说前面的车挤他了,还说那个人是公务员,找小姐,让拿手机拍他,小米就把车窗打开,把手伸出来拿着手机对着那辆车拍,其怕碰着小米,把她拽了回来。其车就一直跟着那辆CRV车,但一直追不上,在小潭那里其就给赵云龙打电话,说有一辆车挤自己这边的车了,追不上,让他赶紧过来追,把那辆车逼停。然后在大潭超限站那里赵云龙开着他的白色福特车来了。大概在古固寨那边,赵云龙开车追上对方的车后,从左边超车别对方的车,两车发生了碰撞,福特车的车头撞在CRV的后保险杠了,然后赵云龙就把车停下来了,其车没有停,还继续追那辆车,一直追到洪门,在洪门的一个路口发现那辆CRV出事了,撞在了墙上,到底怎么撞在墙上的,其也不清楚。几个人就下了车,随后福特车就到了,其把白色本田车的牌照卸了下来,老二往出事车的跟前去,准备打110报警,其拦住他不让他打,后警车过来了,几个人就走了。其不知道谁在对方的CRV车上,其猜测以为是老二恼火唐会大堂经理不和他一起去吃饭,而是和别的男的走了,才一直让追那辆车。第二天其一直问老二为什么追那辆车,老二也没有说清楚。追车时的速度有一百多码。 25、被告人赵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家睡觉,郭明山打电话,说有点急事,让其赶紧开车过去,从家出来后问郭明山什么事,他说有辆车旋他了,让其赶紧去延津五岔口,想法将那辆车截停。其还没有走到五岔口时,有两辆车飞快的从其对面驶来,其看见了杨老三的那辆白色本田车,前面是一辆黑色的本田CRV,当时电话没有挂,郭明山说就是前面那辆车,其听到后,就调头去追那辆车。当追到大潭时,其看见白色本田车紧跟着那辆黑色本田CRV,当其追上CRV时,就快到榆林了,其从左侧超车,本来想逼停它,谁知CRV车直接撞了其车右前侧一下,没有停车就走了,当时老三的白色本田车在CRV的后侧五六米处,其车速有160码。撞了一下后其没有停车又直接追了上去,当车经过古固寨第二个红绿灯三四百米的距离后,CRV突然刹车,其躲闪不及撞在CRV后保险杠上了,撞击的声音非常响,当时车速有140码、150码的样子,撞击后其就没有把车离得那么近,把车速降下来跟着继续往前走,车速有一百三四十码。老三的车没有降速还接着追。其还给郭明山打电话,说车撞坏了,别追了,郭明山什么也没说就把电话挂了。当其开车走到洪门建材市场西边新修的那条路的路口时,发现老二和郭明山、“蛋蛋”、还有个女的从车上下来,那辆CRV停在路口西北角的墙边。其下车问怎么回事,老二说是那个人自己拐弯没拐好。白色本田车是杨老二开着的。后就开车回金山宾馆,不到科技学院的十字路口,老二开车又拐回去了,去干什么其不知道。其车是一辆白色福特福克斯,车牌号是豫G2S050,在出事的前一天晚上,其将一个0数字的磁铁片贴在数字2上,变成豫G0S050。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出院证、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等以证实被害人的住院期间及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以在公路上高速追逐、拦截车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性质应为危险驾驶或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夜间驾驶两辆车辆在公路上强行、高速地追逐、拦截、碰撞被害人车辆,虽然夜间行人、车辆较少,但仍有不特定的车辆甚至货车通行,且夜间视线较差,三被告人行为不仅使自身车辆处于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状态中,同时使无故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且精神高度紧张的被害人的车辆也处于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状态中,三被告人应明知该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仍然不计后果,放任这一状态的发生,并最终致使被害人所驾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同样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竞合关系,如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主观故意等,该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就应该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发生的地点、行为方式也与漠视社会秩序,侵犯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同,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云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连续的,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持续的,共同致使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危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云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云龙积极参与到犯罪当中,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明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明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民警在新延路大潭路口附近将杨某胜驾驶的白色本田艾力绅轿车截停,抓获杨永民、郭明山,在当日的讯问中,二被告人均没有提到自己的投案意图,被告人杨永民甚至不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原因,当日同车人杨某胜也没有提到二人是来投案的,故二被告人投案意图不明确,自首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明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云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经济损失18979元。 五、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