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份郭某卷、郭某卷托尹某前找我的伙计靳万盛给我说掏五千元钱,不让我和他们村的群众再举报和上访了。我说不行,得拿一万五千元钱,没有说成。到8月底的时候,郭某卷、郭某卷不知道咋托住我村的村主任王某正给我说,我和王某正是在电话里谈的,我说是三万元钱,王某正让再少些,我说不中,他们套取国家30多万元资金,我要的不多,他们不中了,我先弄翻王寨乡的党委书记朱某政,再将他们兄弟弄进监狱。这王某正说中呀,我给人家说说再说。这以后王某正没有再和我说这事了。最后一次就是找的我村上的段某杰说的。 我在反映郭某卷套取国家补偿款时,我说的我就是河南经济报的记者。如果郭某卷不给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和名誉损失费,我就一直告郭某卷套取国家资金的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河南经济报周末版记者”身份,采用以“曝光负面新闻、信访”等要挟手段,向被害人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明提出“涉案款项是赔偿我的损失费用,不是敲诈勒索,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亭、郭某江、尹某前、王某正、李某欣、段某杰等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明不具有所谓的“河南经济报周末版记者”身份,相关村民也没有委托王某明来调查反映此事,王某明在得知此事后,以不停信访、控告为手段,给被害人施加压力,在被害人找人与其协商时,一次次抬高价钱,最终迫使被害人支付44600元,被告人王某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等犯罪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明辩称,其行为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群众利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王某明的辩护人辩称,对王某明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是王某明具有从轻情节,主观恶性很小,且被害人多次找人从中说和,并不是受到了王某明的胁迫才做出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明从轻处罚。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明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段某杰、陈某轻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害人郭某卷多次找人说和协调,最终确定支付王某明人民币45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河南经济报周末版记者”身份,采用以“曝光负面新闻、信访”等要挟手段,向被害人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证人段某杰、陈某轻出庭证明被害人郭某卷多次找人说和协调,最终确定支付王某明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某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亭的证言、王某明的供述、王某明所持工作证及河南经济报周末版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王某明不具有“河南经济报周末版记者”的身份;证人郭某江证言能够证实相关村民没有委托王某明反映汝河滩林地权一事;被害人陈述、证人尹某前、王某正、丁某亚、段某杰、李某欣、郭某卷、郭某强、魏某晓、樊某昌、郭某江等人证言及王某明的供述,能够证实王某明反复以信访、反映郭某卷套取国家补偿款为由,要挟被害人,并在与被害人郭某卷找人与其协商过程中,迫使被害人支付其人民币44600元,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威胁、要挟被害人等犯罪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明具有从轻情节,主观恶性很小,且被害人多次找人从中说和,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多次找人从中说和的行为正是在王某明反复信访、要挟下作出的反应,不能证明被害人在王某明的犯罪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