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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顺利、张保德、张国栋、冯德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彭顺利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37528元;被告人张保德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65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彭顺利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37528元;被告人张保德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65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张国栋、冯德营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彭顺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11790元;张保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5300元;张国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价值17530元;冯德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32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顺利、张国栋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参与第17起盗窃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始终对此起不予供述,仅有被害人王洪强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被告人彭顺利、张保德参与第17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顺利在庭审过程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电动车是其父亲所买;第10起辩解三轮电动车不是从陈育红手中购买,而是代其保管;第15起辩解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保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张国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冯德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若飞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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