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郑艳军供述,2012年1月9日,华隆商贸公司的会计杨某拿一张交通道路公司已经背书的500万元转账支票,准备给交通道路公司转款,其就按程序审核,核实印章,之后其拿着支票去请示会计崔春霞,崔春霞说华隆商贸公司账上现在没有钱,等一会儿就有钱进账,其就把支票交给崔春霞,后崔春霞拿支票和进账单来让其盖章,其在电脑上查询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没有钱,没有办法申请授权,崔春霞说钱一会儿就进账了,让其先盖章,按照规定,款未转账是不能在该进账单上盖章的,但崔春霞让其先盖章,其就把章盖了,崔春霞就把转账支票和进账单都拿走了。按照正规流程,如果真有钱进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的话,崔春霞应该拿着手续来找他,再进行电脑操作转账,但之后崔春霞没有来找其办理,其问崔春霞怎么办,崔说她协调,不用他管。后来交通道路公司的会计来柜台办理转账业务,会计出示了一张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开具的500万元转账支票,其核实后将手续拿给了崔春霞审批,等电脑上授权后就按正规程序办理了业务后,把进账单上盖章,将第一联给了交通道路公司的会计。2011年12月20日,华隆商贸公司用一张转账支票向郑州卫辉贸易转款2000万元,进账单是崔春霞填写的,是崔春霞让其转给郑州卫辉贸易的。崔春霞交代,如果华隆商贸公司的杨某索要支票,就告诉杨某支票已被销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作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作为在商业银行中具体经办手续的人员,违规办理相关手续,使客户的资金被挪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崔春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郑艳军较大。鉴于挪用资金大部分已经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艳军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理由,因有书证转账支票、进账单,证人张某甲、杨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挪用资金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春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郑艳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